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2民初12073号
原告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珠二村唐玉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包玉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平,男,1990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二委17组5号。
原告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及技术标准等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总价款为888906.00元,双方并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了300000.00元货款,剩余588906.00元货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906.00元,逾期利息156060.09元(588906.00元×0.01元×26.5个月),合计744966.0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欠原告货款总计888906.00元,已经还款300000.00元,尚欠588906.00元,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及技术标准等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总价款为888906.00元,双方并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了300000.00元货款,剩余588906.00元货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906.00元,逾期利息156060.09元(588906.00元×0.01元×26.5个月),合计744966.0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23日销售合同一枚,金额888906.00元,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货款。甲方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收据一枚,金额100000.00元,收款人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收据一枚金额200000.00元,收款人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8906.00元,从2016年8月1日始,利息按0.00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两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88906.00元,利息78030.05元(588906.00元×0.005元×26.5个月),合计666936.05元,从2018年10月15日始,利息按0.00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1250.00元,减半收取5625.00元,由被告负担5235.00元,原告负担390.00元。另一半562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国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