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2022号
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区纬路K-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8857448X7(1-1)。
法定代表人:周必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大道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887862R。
法定代表人:闫安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伟伟,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美特公司)诉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萃公司)、第三人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被告华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第三人施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其中267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556+1762=443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安徽工程大学机电学院内的芜湖市政务云计算中心配套膜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工程56万元,此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支付方式:安装完工支付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在竣工验收二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施工。2015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然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原告支付265000元,尚欠原告295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萃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十九万五千元,依据不足,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仅支付二十六万五千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尚需进一步的取证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施伟伟陆续的支付了三十四万元,至于后续支出的部分,我们正在申请银行去打印相关的流水。其次,被告是芜湖市政务云计算中心配套膜结构工程的合同总承包人,第三人施伟伟为实际的总承包人。总合同的金额是三百二十八万四千四百四十七点四元,并且由第三人全面负责该工程,据此原告与其他的承包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期膜结构工程产生的配套设施使用费,理应由原告按照行业惯例,这个行业惯例是承包合同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也就是一百一十九万的百分之五支付给被告五万九千五百元配套使用费,或者冲抵剩余的工程款。
第三人施伟伟辩称:关于配套使用费用的冲抵,之前我们跟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周必武先生,还有我们的甲方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包括我们三方在现场也有过口头的协议,此项口头协议,当时原告周必武先生他也在现场是认可的,当时在现场的有施伟伟,有李文平、熊绍春、周必武、甲方的王国营在场,都可以为口头协议作证。这也是我们建筑行业的一个惯例,就是我收取他的配套服务费,同样我也给他提供了相应的配套设施使用,例如水电费、外架临时道路的通行全部都由我方提供。还有我觉得金额这一项我们汇款因为时间很长,所以我要求原告最好是能够和我们相互核对一下金额,这样的话可能会比较好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市政务云计算中心配套膜结构工程一期膜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总计56万元整,此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钢结构膜棚安装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1%,计人民币40万元整一个月内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即人民币2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当日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2月顺利通过专家组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三人施伟伟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22万元工程款(转账付款158000元,前期代付脚手架费用62000元),于2016年9月4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再付款,经催要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芜湖市政务云计算中心配套膜结构工程二期膜结构工程配套使用费,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其实际付款金额超过28万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与其对账,其才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瑞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金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