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

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023号
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区纬路K-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8857448X7。
法定代表人:周必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7068.
法定代表人:陈立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膜结构工程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9435(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收费站大棚(车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高速公路芜湖东收费站)G4211芜湖东改扩建房建工程的收费站大棚、停车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4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另就工期、质量、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剩余4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称辩:1、涉案工程至今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原告也未按分包协议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存在通工减料问题,且在被告多次要求下拒不改正,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验收材料,包括原材料质保书及相关实验检测报告、合格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收费站大棚(车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高速公路芜湖东收费站)G4211芜湖东改扩建房建工程中的收费站大棚、停车棚膜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合同为固定包干价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20%为预付款,膜结构进场安装过半付至总价款的50%,膜布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无任何问题支付;原告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按时提供发票、挂账及收款方与开票方单位不一致,不予付款。合同还就质量等级、安全生产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500000元、70000元。
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到期工程款404000元(已开具票据1184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143000元、57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及业主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工作群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制作、报送工作进行沟通。原告自2020年10月24日起按该工作群群主储润泽的要求制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于同年12月21日将电子版资料报送给储润泽,后于2021年3月30日按要求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强工”,2021年6月28日取回该资料。原告在制作竣工验收资料过程中根据微信工作群中相关人员要求将原材料及相应构件的报验申请表报送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在原告报送的报验申请表的审查意见栏签署了“情况属实”、“符合要求”的意见,并在“专业监理工程师”栏签了戴成民的名字,但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也没有注明落款时间。
芜湖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显示:G4211芜湖东互通改扩建项目2021年11月11日竣工,同年11月20日正式开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膜结构收费站大棚(车棚)工程分包合同》、汇款凭证、G4211芜湖东改扩建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律师函、验收报验资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芜湖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截图,被告提供的证人初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膜结构收费站大棚(车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要求制作、报送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虽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G4211芜湖东互通改扩建项目2021年11月20日正式开通,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无任何问题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30000元(1400000元×95%),扣除已支付的1050000元,尚欠280000元。余款70000元为质保金,应在2022年11月10日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支付。
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本院将芜湖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G4211芜湖东互通改扩建项目竣工时间(2021年11月11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原告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芜湖美特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杨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