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584号
原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50号2-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78570W。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闽,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MB16453532。
负责人:邓继胜,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宗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907069L。
负责人:冉进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塘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北碚应管局)行政处罚,被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津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友,被告北碚应管局负责人杨宗国以及委托代理人文宏燕、周慧林,被告市应管局委托代理人范庆丰、周慧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碚应管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载明2018年8月11日16时00许,津塘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老厂房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受伤、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此次事故津塘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行为:(1)、津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3)、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津塘公司罚款叁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津塘公司不服北碚应管局的处罚决定向市应管局申请复议。市应管局于2019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碚应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津塘公司诉称:(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处罚决定书认定津塘公司是2018年8月11日发生坍塌事故拆迁工程的合法施工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2018年8月11日的坍塌事故并不是原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原告无需对该安全事故负责;二、2018年8月11日发生的房屋坍塌事故,是属于梨园村19号住宅和力帆厂金工车间在实施整体拆除中发生的坍塌事故,该拆除行为系重庆远大建筑工程公司、润腾公司、北碚区房管局等单位为尽快实现房屋拆除、土地收储,在未履行工程发包程序的情形下,擅自安排案外人周春、陈军、李勇等劳务人员进场实施的非法拆除行为;三、北碚应管局在案件调查中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其收集、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单位存在处罚决定书所列举的任何违法行为;四、市应管局在行政复议中,认定案外人周春在2018年8月11日组织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而非该个人行为,继而认定原告单位作为拆除工程合法施工方,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证据不足;五、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工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拆除,即未履行征收程序也未履行房屋拆除发包程序。案外人润腾公司将涉案力帆老厂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拆除,属违法拆除。北碚应管局未依法查明拆除工程所涉土地的征收与拆除的合法性,认定津塘公司是合法施工单位明显不当。津塘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听证程序中曾申请北碚应管局向北碚房管局调取梨园村72号和梨园村19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上述房屋的拆除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综上,请求判令:一、判决撤销被告北碚应管局作出的(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二、判决撤销市应管局作出的(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2、(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北碚应管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市应管局行政复议维持了北碚应管局的行政处罚。
3、力帆实业董事会《关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北碚区梨园春72号土地收储公告》;
证明力帆老厂金工车间所属地块为梨园村72号;北碚区房屋管理局系该地块土地收储单位,该地块的房屋系国有土地,其征收及拆除行为应当由北碚区房管局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决定,润腾公司无权进行发包;且,该拆除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属于违法拆除行为,基于拆除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单位不是合法的施工单位。
4、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
5、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
6、2018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明(1)梨园村19号96户住宅并不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内;(2)因梨园村19号住宅的影响,力帆老厂金工车间已约定不拆除;(3)2018年5月30日,津塘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约定拆除工程,经竣工验收退场,2018年8月11日发生的坍塌事故与津塘公司无关。
劳务人员周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8年8月9日实施拆除的是梨园村19号住宅和金工车间的整体拆除系周春等以个人身份从润腾公司、远大公司直接承接的工程劳务分包,是润腾公司、远大公司的非法拆除行为而非津塘公司。
北碚区安全检查记录;
证明2018年8月9日梨园村19号8单元住宅拆除工程由远大公司组织的,周春等人具体实施。
远大公司施工标志牌、力帆老厂大门、梨园村19号住宅、力帆厂金工车间、拆迁房屋坍塌现场图片13张等。
证明远大公司是梨园村72号、19号片区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自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退场后从未在梨园村72号、19号片区实施过任何房屋拆除行为。
听证申辩意见、证据调查申请书。
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调查程序拒绝了原告拆除工程合法性的申请,其处罚程序丧失了全面客观公正原则,该拆除工程至今未履行土地征收和工程发包程序,系非法拆除行为,原告与润腾公司所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取得行政许可及法定行政程序而无效,原告即使进行了施工也不是合法的,其他单位相应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北碚应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津塘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被处罚人身份。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授权,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原北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建议并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同意的批复,批复后北碚区应急管理局及时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召开了听证会,经审核和集体讨论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违法事实清楚:(一)津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对施工现场的违章拆除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同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也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津塘公司拆除现场施工指挥人员陈军,违章指挥挖掘机驾驶员拆除“金工车间”时先从下方拆除“金工车间”的承重柱梁,“金工车间”承重柱梁在结构上与后方的19号楼为一体,位于底层“金工车间”的承重柱梁被逐个打断后,原告单位程邦祥、陈军等人没有及时有效通知位于“金工车间”楼上作业的从业人员及时撤离,承重柱梁被打断后导致上方19号楼房垮塌,致19号楼正在施工作业的余德礼、余波两名从业人员一死一伤。(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第五项“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第六项“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第5.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并同意给予原告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北碚区应急管理局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事故系原告违法、违章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致人一死一伤,依据《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投标书》和《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系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施工作业属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规定,违反规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急局应当给予责任单位和个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被告北碚应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一百一十条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43条
证明北碚应管局依法享有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津塘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程帮祥的项目负责人证书、程帮祥的任职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三组证据:
1、北碚府发【2007】103号文件即政府授权区安监局调查一般事故的批复。
2、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
3、重庆市北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延期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及领导批示。
4、北碚安监文【2018】106号关于审批“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发文签收单、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签名及网上公示打印件。
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6、案件延期审批表。
7、案件审核及案件处理呈批表。
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9、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书。
10、集体讨论记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13、文书送达回执及邮政寄件回单。
14、(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7号复议决定书。
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1、事故调查报告。
2、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3、津塘公司2017年1月9日投标书一册。
4、津塘公司与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册。
5、2017年1月16日合同谈判备忘录。
6、通知5份、申请3份、拆除房屋移交接收手续、工作函告函、北碚区安全检查记录、退还保证金报告、承诺书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
7、2018年8月6日报价表。
8、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编制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
9、安全生产管理、例会、教育、检查和奖惩制度。
10、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编制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拆除方案。
11、死亡代偿协议书、死者家属身份信息及支付凭据。
12、程帮祥的工作收入证明。
13、询问笔录:
(1)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对程帮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2018年10月17日对魏琨的询问笔录;
(3)2018年10月18日对冯良美的询问笔录;
(4)2018年10月18日对陈开模的询问笔录;
(5)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8日对周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18年9月4日对陈军的询问笔录;
(7)2018年9月10日对陈昌维的询问笔录;
(8)2018年9月5日对江能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件;
(9)2018年9月4对李勇的询问笔录;
(10)2018年9月6日对余波的询问笔录;
(11)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10日对徐万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2)2018年11月16日对柳刚的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条;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第5.2.2条:
被告市应管局答辩称:一、本案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北碚应管局2018年5月13日作出的(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于2019年7月1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内设法制机构政策法规处次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理,答辩人于2019年8月21日审理完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一)本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该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该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二)本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重庆力帆老厂房构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显示,事故发生地点金工车间属于原告承包拆除范围。本次事故发生的人员为周春指派,本次事故发生的内容为周春安排,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打款《申请》、周春、魏琨、冯良美等人询问笔录以及润腾公司向原告工作告知函等多份证据显示周春代表原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开展,周春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而非周春个人行为。原告作为金工车间拆除工程的合法施工方,在施工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对施工现场的违章拆除操作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事故结果发生,原告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并依法开展了事故调查,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在此基础上北碚应管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在履行了听证和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程序规定。(四)本案行政处罚处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为专业从事房屋拆除经营活动的单位,属于典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对施工现场的违章拆除操作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事故结果反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北碚应急局依据该条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五)本案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处罚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实际处罚额度30万元,属于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案件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应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原告2019年7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事项。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要求复议被申请人答辩。
4、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过程中依法答辩。
5、行政复议案件呈报表,证明复议决定经负责人审批。
6、复议决定书及双方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依法送达。
以上证据证明整个复议程序合法,北碚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同、证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津塘公司对被告北碚应管局举示的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9中听证笔录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一提交了申辩意见及证据清单;该笔录中同时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房屋拆除方案系案外人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供给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与被告当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0明显冲突矛盾,请求被告提供2018年8月6日瑞腾公司的拆除方案。对第四组证据1、2这是属于单方行政调查结论,其报告中所涉的案件事实和责任主体应当与本案行政诉讼所查明事实为准;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润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并非依法征收,且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拆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由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局作为发包人进行发包,因而,原告单位及时签订了该承包合同也不是合法的施工主体;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实本案所涉金工车间自始至终都未由润腾公司移交给原告单位负责拆除,竣工验收报告2份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A/B段分段拆除相印证,证实原告单位已经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工程范围,经竣工验收退场,此后,原告单位从未在该地方实施过任何拆除行为;7报价表证实原告公司发出了梨园村8单元房屋拆除合同报价,该报价仅仅作为合同的要约邀请,并不构成合同的成立,也不能证实原告单位实施了上述行为;8该证据本身属于投标技术性文件,只是经招标人确认后方可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该方案尾页明确载明经现场查看综合考虑对梨园村住户的影响及安全,保证现场顺利进行,保留金工车间不拆等字样来证实该金工车间已经排除出在原告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外与证据6中拆除房屋移交手续形成相互印证;9真实性无异议;10显示的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但在2018年8月6日重庆润腾公司向远大公司、北碚区房管局等单位同样报送了该拆除方案,该拆除方案由于涉及到合同外建筑,因而该方案仅仅作为投标技术文件,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及发包人的回复,不构成单独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被告提供2018年8月6日房屋拆除方案在补偿质证;11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对代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及赔付标准应当以生效的文书为准,不认可代偿协议中润腾公司认为该款系代原告单位支付这说法;12无异议;13中(1)三性均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单位在2018年5月30日及完成了拆除工作并退场,其后的金工车间与其上的梨园村19号住宅连为一体,且不在合同内,因而原告单位退场后并未实施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住宅,同时证实本案所涉的周春、陈军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其二人在2018年8月11日拆除行为不是原告单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13中(2)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明确陈述了梨园村19号住宅因与金工车间连为一体,因而在笔录中魏琨陈述“所以我们打算原告公司一块拆除,但是事发前还在报批中,没有通知开工拆除”,同时证实是润腾公司联系周春做好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的拆除准备,该笔录中继续表明润腾公司没有签署补充拆除协议,我认为我们不该监管,其中,关于拆除的价格是我与周春商议决定的;13中(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所谈到的周春是原告派驻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平时拆除工作是由周春在管理,该陈述与承包合同约定的不符,周春作为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前原告公司的现场人员,在竣工验收后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接洽合同外建筑整体拆除等事宜;13中(4)明确证实了梨园村19号8单元的拆除不在原告与润腾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是北碚区房管局的意思,交给原告公司一起拆,表明了润腾公司是拆除方案报送了远大公司,先看一下,如果可行就到房管局报批,但在出事前都没有报批,说明被告举示的2018年7月26日拆除方案均属于投标性文件,不构成合同的部分;13中(5)三性均认可,该笔录全面还原了本案所涉的房屋垮塌前后的基本事实,周春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只是在润腾公司与原告公司起到协调工作,2018年8月8日是润腾公司的魏琨和远大公司的汪兴洪联系我,通知我可以进场拆除了,该工程是周春和陈军一起去润腾公司所接下的,周春和陈军各占50%的利润,因而,2018年8月11日发生的拆除行为是润腾公司与周春、陈军个人之间的劳务行为;13中(6)证实2018年8月11日所拆除的目标是梨园村19号8单元和前面对应金工车间,该8单元不属于原告的合同范围工程,且金工车间部分润腾公司从未通知原告进场拆除,因而当日的拆除行为是周春、陈军的个人行为;13中(7)、(8)、(9)、(10)证实了事发当日的过程,但并不能证实当日拆除行为是原告单位的行为;13中(11)明确证实了原告单位已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拆除任务并退场,在2018年8月11日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并不是原告单位所承接的,是周春及陈军等人的个人行为;13中(12)笔录中陈述的金工车间和19号楼并未指定拆除方案和安全方案并专家论证后才能施工,结果这些都没有做,这段陈述明显是虚假的,在被告举示的证据中能够证实润腾公司向北碚区房管局报送了相关拆除方案;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本案坍塌定性的是一般事故,事发后,原告公司及相关人员都积极配合调查,但本案的发生的却是多因一果,处罚30万偏重。
市应管局对北碚应管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津塘公司对市应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2、3、4、5、6仅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合法的,但不足以证实其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其依据是充分的,维持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单位是案涉拆除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明显与该拆除工程所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及润腾公司违法发包的事实不符,其中该决定认定周春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职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与事发前后的客观事实不符,相关事实应当以庭审查明为准。
被告北碚应管局对市应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2、3、4、5、6三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津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案无关。对证4、5、6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金工车间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也是合同约定的范围,本案的事故原因也是拆除金工车间发生的一死一伤事故,虽然原告制定了拆除方案,但是原告的人员没有按照制定的方案施工。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与竞争性谈判、签订合同、隐患整改的签名、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申请与承诺及竣工验收的签名均能相互印证明周春系代表原告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远大公司不是拆除单位而是监管单位。对证9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联性;本案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事故性质及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1、2、4、5、6、7、8、10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与因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9载明的具体整改负责人是周春、陈军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系远大公司,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碚应管局举示的证据一、五系职权和法律依据,不作证据使用;二被告举示的证据(除北碚应管局举示的证据一、五外),能够全面真实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津塘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从事房屋拆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等相关业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D级以及以下的大型爆破工程和C级以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施工,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由原告实施,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含临时建筑为18000平方米),祥见《拆迁建筑物明细表》,拆除范围、构筑物以现场实际为准。合同工期:除“拆迁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外,其他部分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开工,“拆迁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于2017年2月3日开工,本工程不迟于2017年3月15日竣工并移交(备注:合同约定可顺延的相应工期顺延);合同价款:包干总价¥–816000元(大写负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的内容除厂区门卫、小车房、梨园村19号精工车间未拆,厂区内其他房屋全部拆除。2018年7月26日,原告就如何拆除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向润腾公司报送拆迁方案。2018年8月6日,津塘公司向润腾公司报送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八单元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2018年8月11日下午,津塘公司在拆除金工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系津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
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以北碚府发[2007]103号文件授权原北碚区安监局代表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发生在区内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8月12日,原重庆市北碚区安监局牵头与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等部门组成“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老厂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联合调查组工作职责为:查明事故经过及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和事故性质,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在事故调查中,以案情复杂为由,经延期60天,于2018年12月7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陈军指挥挖掘机驾驶员江能拆除金工车间时违章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津塘公司安的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津塘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对施工现场的违章拆除操作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施工前未对工人进行技术交底、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未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区安监局对津塘公司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北碚府发〔2019〕2号批复,认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一)同意事故调查组认定结论;(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并于同年2月12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发布在其网站上。
2019年2月21日,北碚应管局对该事故进行立案处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并送达原告(碚)应急罚告〔2019〕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碚)应急听告〔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北碚应管局提出听证申请。北碚应管局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5月13日,北碚应管局以2018年8月11日16时00分许,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老厂房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津塘公司存在(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3)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津塘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原告津塘公司罚款叁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北碚应管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递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11日向市应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市应管局审查认为,(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定性是正确、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切当,依据《中国化人民共和国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津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北碚应管局依法享有对涉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北碚应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系具有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从房屋拆除工程相关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其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被告北碚应管局举示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投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力帆老厂金工车间坍塌事故的施工方,应负责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生产安全教育培训等。事故发生后,北碚应管局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进行了发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举行了听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北碚应管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以2018年8月11日的坍塌事故不是其事实的拆除行为,主张北碚应管局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应管局作为被告北碚应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市应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青松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曾庆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