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9民初10380号
原告: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26999705。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林,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萧忆,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78570W。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腾公司)诉被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林、邱萧忆,被告津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方垫付的道路毁损鉴定费用5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按鉴定报告修复毁损的道路并维修周边单位毁损的建筑物、设施设备;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重庆力帆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项目拆除工作,但由于当时项目部分房屋正在进行征收,尚有部分房屋暂不能拆除,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为确保后续拆除工作顺利进行,由被告进行值守并等待原告指示进行后续工作安排。后由于征收工作已基本完成,原告方开始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通知被告方报送拆除方案并进行剩余部分房屋折除的准备工作。然被告进场后,在未接到原告的开工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开工,违规操作,导致现场人员伤亡,周围道路、其他单位建筑物毁损等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善后并对相关人员、单位进行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逃避责任。原告垫付了费用并处理了相关善后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施工现场若发生一切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含附近人畜及一切财产),均由被告承担,导致原告被处罚的、被索赔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费用。另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次事故系被告擅自开工,违规操作导致,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恶意推诿、逃避责任,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津塘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6年12月15日的《公告》,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所属北碚区梨园村72号地块所属土地、房屋、构附筑物等由北碚区房屋管理局进行土地收储,北碚区房屋管理局支付一次性为货币补偿费约4亿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碚区梨园村72号地块所属土地、房屋、构筑物等的征收、拆迁、拆除等,均应由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原告并不具备征收、拆迁、拆除人主体资格。拆除范围内所属地块、房屋、构附筑物等原产权单位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并非原单位,原告不具备工程招标人主体,更不具有工程发包人主体。即使能够认定原告行为系受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其身份也应属于代理人,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已经按照《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北碚区房屋管理局的现场要求,履行完拆除工作,且经原告、被告及北碚区房屋管理局三方进行的竣工验收,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三、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不拆除部分包括梨园村19号96户住宅。由于该96户住宅产权不属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也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内,应由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具体负责。由于该96户住宅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金工车间属于上下结构的建筑整体,在梨园村19号96户住宅未依法征收、补偿、搬迁、拆除前,该金工车间并不具备拆除的条件,金工车间应依法由职能部门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具体负责并统一实施。而2018年5月30日,被告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能够拆除的全部工程。原被告及北碚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注明梨园村19号金工车间未拆。2018年6月1日,被告单位全部撤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拆除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四、梨园村19号96户住宅并未依法征收,更未进行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程序,而发生垮塌事件,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该行为不属于被告履行双方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是原告、重庆远大建设工程公司等故意违反房屋征收拆迁程序,擅自安排案外人周春、陈军、李勇等人进场施工的违法拆除行为。原告以合同违约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并非被损毁道路、建筑物、设施设备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其无权就该道路、建筑物、设施设备的毁损或维修等提起诉讼。六、原告诉称其垫付的道路毁损鉴定费55万元,系其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鉴定,其委托主体和委托程序并不合法,应当自行承担其费用支出。七、原告作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招标人和发包人,在整个拆除工程施工中,不仅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迁程序,更未明确工程建设单位,也未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造价控制单位等参与工程施工监督和管理,在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及紧邻的梨园村19号房屋拆除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工程发包人管理职责和义务,对垮塌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原告作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招标文件》。
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形成《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合同谈判备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邹荣、冯良美、陈开模,被告工作人员徐万权参加了本次谈判会议。
2017年1月20日,原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72号片区原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拆除范围红线内所有构物及《拆迁建筑物明细表》明确的所有建筑物拆除、建筑物内物品清除、垃圾外运等直至完成验收、移交不可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内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招标文件要求承包人应于进场前一次性向发包人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816000元。因本工程发包人是代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产权人使职责,故若发包人书面要求承包人将本合同款项支付给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并由第三方开具相应票据,承包人须无条件执行。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有约定的,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附件拆除建筑物明细表载明,《拆迁建筑物A段及附属无证建筑拆除》中序号6,金工车间,自编号A(4)、A(5),结构层4层,钢混结构,备注:拆除,说明:联合厂房。《不拆除建筑物明细表》中序号4,梨园村19号,自编号96户住宅,8层,砖混结构,备注:不拆除,说明:与金工车间整体,图中黄色底板标注。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在验收意见处签章,并注明“除联合厂房、门卫室、宾馆楼未拆除外,对已拆除房屋已验收合格”的意见。原告在建设单位处签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周春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徐万权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在验收意见处签章,并注明“厂区门卫室、小车房、梨园村19号精工车间未拆,厂区其余房屋已经全部拆除”的意见。原告在建设单位处签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周春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徐万权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方案》。
2019年1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发出北碚府发(2019)2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梨园村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规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附件《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梨园村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8年8月11日16时分许,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老厂房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受伤、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其中“拆除工程概况”载明,2017年1月20日津塘公司与润腾公司签订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承包合同,约定拆除范围为拆除范围图红线内的所有构筑物及《拆迁建筑物明细表》明确的所有建筑物拆除、建筑物内物品清除,垃圾外运直至完成验收、移交所有附带工作内容。津塘公司向润腾公司支付价款816000元,并向润腾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7年2月3日至3月15日第一拆除工程完成后并通过润腾公司、北碚区房屋管理局验收,第二次拆除工程从2018年3月至5月,竣工后通过润腾公司及北碚区房管局的验收。这两次拆除工程按合同约定还剩余金工车间没有拆除。2018年8月11日,津塘公司组织周春、陈军等人对金工车间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还载明陈军指挥挖掘机驾驶员江能拆除金工车间时违章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1、津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2、津塘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3、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该报告还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提出了处理建议、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提出建议。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有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该行为系经业主方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显示是委托发包,故原告作为代理发包单位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原告举示了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梨园村19号楼住宅部分由远大公司交给了原告进行拆除,并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无远大公司经办人中签字,不符合单位证词的形式规定。且该说明仅是远大公司的一个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目的是逃避违法拆除责任。梨园村19号住宅的拆除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其主管部门及具体负责的实施单位依法应为北碚区房管局,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拆除以及发包梨园村19号住宅给原告。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梨园村19号住宅部分交给了被告施工。梨园村19号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已进行了征收手续,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能拆除。
原告举示了会议通知、原告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以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区政府办联合城乡建委、房管局、208地质队、市建科院、原告以及远大公司就梨园村厂区房屋垮塌区域应急抢险工作召开会议,会议中明确要求原告就损毁道路维修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后原告对外签订了《技术合同》,委托机构对周围道路及案涉工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设计确定修复方案,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33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会议通知并未确定要求原告要对外委托鉴定。而技术合同系原告本案前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其委托主体及程序并不合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且原告并未非损毁道路、房屋的权利人和管理人,除非经涉案各方一致同意并共同委托,原告擅自委托应自行承担费用,《技术合同》及其勘察、鉴定结果,对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举示了2018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8年11月1日重庆专用汽车制造总厂职工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施工前期被告作出承诺如在拆除过程中影响了安全及物品损失,同意进行维修,如不能维修同意负责重新建造等。现重庆专用汽车制造总厂职工医院明确被告拆除时对其房屋等造成了严重损坏,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赔偿等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举示了《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陈开模在该方案中明确保留金工车间不拆(2017年1月22日)。被告还陈述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举示了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北碚生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梨园村19号房屋劳务施工人周春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通讯截图、周春与原告副总魏琨、陈开模,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兴洪的通话记录;周春手机拍摄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安全检查记录表》;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给周春、陈军的梨园村96号住宅钥匙103把图片及实物;重庆远大公司《施工标志牌》照片。拟证明远大公司系北碚区房管局控股91.43%的子公司,代表北碚区房管局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工作,施工标牌显示梨园村72号片区棚改项目(包括梨园村19号)国有土地已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远大公司,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均与原告无关。远大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汪兴洪,安全员为张小勤。原告及远大公司在未履行发包程序,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安排通知周春等人对梨园村19号8单元住宅进行违法拆除。2018年8月9日,远大公司汪兴洪等对梨园村19号拆除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在记录表中明确载明系“梨园村19号8单元房屋拆除”。远大公司系梨园村****房屋拆除的管理人、组织者及非法劳务发包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原告对周春手机拍摄重庆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安全检查记录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远大公司能够代表北碚区房管局对征收房屋进行拆除,但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示了梨园村72号原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大门照片2张、梨园村住宅垮塌前临市政公路一侧照片2张,梨园村19号住宅和金工车间垮塌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周春等人进场对梨园村19号8单元房屋进行拆除确系原告单位、远大公司的要求和安排。梨园村19号房屋及垮塌导致受损的道路属于市政道路,不在梨园村72号土地红线范围内,原告并非权利人和管理人,无权起诉。照片还能证明梨园村19号8单元住宅与金工车间为建筑结构上下连为一体的整体建筑,金工车间不可能被单独提前拆除,该建筑的征收、拆除,能依法由房管局统一实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因为住宅与金工车间连为一体,故远大公司在考虑到原告作为金工车间的拆除主体,才将住宅部分一并委托原告进行拆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报送了拆除方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中安全施工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询问,原告陈述双方合同中仅余金工车间尚未完全拆除,现案外人已经将涉案片区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双方签订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合同发包人的原告系代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产权人行使职责。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能够说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系梨园村72号厂区内房屋的原业主方,其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并签订合同。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行使委托代理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知道原告系受托人身份。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媚
人民陪审员  孙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