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邓继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冉进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上诉人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简称津塘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简称北碚应管局)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简称市应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津塘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从事房屋拆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等相关业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D级以及以下的大型爆破工程和C级以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施工,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2017年1月20日,津塘公司与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润腾公司)签订《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由津塘公司实施,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含临时建筑为18000平方米),详见《拆迁建筑物明细表》、拆除范围图、构筑物以现场实际为准。合同工期:除“拆迁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外,其他部分自接到中标通知书起次日开工,“拆迁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于2017年2月3日开工,本工程不迟于2017年3月15日竣工并移交(备注:合同约定可顺延的相应工期顺延);合同价款:包干总价¥-816000元(大写负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津塘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的内容除厂区门卫、小车房、梨园村19号金工车间未拆,厂区内其他房屋全部拆除。2018年7月26日,津塘公司就如何拆除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向润腾公司报送拆除方案。2018年8月6日,津塘公司向润腾公司报送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八单元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2018年8月11日下午,津塘公司在拆除金工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系津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
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北碚府发[2007]103号文件授权原北碚区安监局代表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发生在区内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8月12日,原重庆市北碚区安监局牵头与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等部门组成“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联合调查组工作职责为:查明事故经过及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和事故性质、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在事故调查中,以案情复杂为由,经延期60天,于2018年12月7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陈某指挥挖掘机驾驶员江某拆除金工车间时违章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津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津塘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对施工现场的违章拆除操作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施工前未对工人进行技术交底、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未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区安监局对津塘公司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北碚府发〔2019〕2号批复,认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一)同意事故调查组认定结论;(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并于同年2月12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发布在其网站上。
2019年2月21日,北碚应管局对该事故进行立案处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并送达津塘公司(碚)应急罚告〔2019〕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碚)应急听告〔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3月17日,津塘公司向北碚应管局提出听证申请。北碚应管局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听证,听取了津塘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5月13日,北碚应管局以2018年8月11日16时00分许,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老厂房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津塘公司存在(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3)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津塘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津塘公司罚款叁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北碚应管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递送达津塘公司。津塘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1日向市应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市应管局审查认为,(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定性正确、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津塘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北碚应管局依法享有对涉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北碚应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津塘公司系具有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相关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其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北碚应管局举示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投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津塘公司系力帆老厂金工车间坍塌事故的施工方,应负责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生产安全教育培训等。事故发生后,北碚应管局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进行了发布,对津塘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举行了听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北碚应管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以津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津塘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津塘公司以2018年8月11日的坍塌事故不是其实施的拆除行为,主张北碚应管局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应管局作为北碚应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应管局依法受理津塘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津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津塘公司负担。
上诉人津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北碚应管局行政处罚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1日下午,津塘公司在拆除金工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没有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证据中北碚区公安分局、北碚应管局的多份调查笔录,梨园村19号房屋8单元拆除现场安全检查记录、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等,足以证实2018年8月11日发生的拆除行为,是润腾公司和远大公司等单位直接安排劳务人员周某、陈某、李某等人实施的,与津塘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上述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片面、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碚应管局作出的(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及市应管局作出的(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碚区应管局和市应管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津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碚)应急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力帆实业董事会《关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北碚区梨园村72号土地收储公告》;4.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5.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6.2018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劳务人员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8.北碚区安全检查记录;9.远大公司施工标志牌、力帆老厂大门、梨园村19号住宅、力帆厂金工车间、拆迁房屋坍塌现场图片13张等;10.听证申辩意见、证据调查申请书。
一审被告北碚应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一百一十条;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二组证据:
1.津塘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程帮祥的项目负责人证书、程帮祥的任职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
1.北碚府发〔2007〕103号文件即政府授权区安监局调查一般事故的批复;
2.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
3.重庆市北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北碚区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及领导批示;
4.北碚安监文〔2018〕106号关于审批“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发文签收单、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签名及网上公示打印件;
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6.案件延期审批表;
7.案件审核及案件处理呈批表;
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9.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书;
10.集体讨论记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13.文书送达回执及邮政寄件回单;
14.(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
1.事故调查报告;
2.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3.津塘公司2017年1月9日投标书一册;
4.津塘公司与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册;
5.2017年1月16日合同谈判备忘录;
6.通知5份、申请3份、拆除房屋移交接收手续、工作函告函、北碚区安全检查记录、退还保证金报告、承诺书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
7.2018年8月6日报价表;
8.津塘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编制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
9.安全生产管理、例会、教育、检查和奖惩制度;
10.津塘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编制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拆除方案;
11.死亡代偿协议书、死者家属身份信息及支付凭据;
12.程帮祥的工作收入证明;
13.询问笔录:
(1)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对程帮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2018年10月17日对魏某的询问笔录;
(3)2018年10月18日对冯某美的询问笔录;
(4)2018年10月18日对陈某模的询问笔录;
(5)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8日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18年9月4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
(7)2018年9月10日对陈某维的询问笔录;
(8)2018年9月5日对江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件;
(9)2018年9月4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10)2018年9月6日对余某的询问笔录;
(11)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10日对徐某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2)2018年11月16日对柳某的询问笔录。
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条;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第5.2.2条。
一审被告市应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案件呈报表;6.复议决定书及双方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津塘公司举示的证据1、2、4-8、10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载明的具体整改负责人是周某、陈某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系远大公司,故不予采信。北碚应管局举示的证据一、五系职权和法律依据,不作证据使用;北碚应管局举示的其余证据以及市应急局举示的证据能够全面真实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应管局作为该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即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属于一般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北碚应管局对津塘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与批复同意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完全一致。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看,北碚应急局也是依据批复同意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主体、确定适用的法律及处罚数额幅度内予以行政处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北碚应急局对涉案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据涉案批复进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北碚应急局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津塘公司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听证等权利,也依法组织了相应的听证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后也向津塘公司予以送达,故北碚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应管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碚应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复议行为亦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拆迁建筑物及其附属无证建筑拆除明细表》,能够证明在润腾公司与津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拆除金工车间。《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八单元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上均加盖了津塘公司印章,结合程帮祥本人陈述以及魏某、冯某美、陈某模、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拆除时发生事故的金工车间系由津塘公司组织的施工。同时,《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也认定系津塘公司组织周某、陈某等人对金工车间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故上诉人认为不是津塘公司对金工车间进行拆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李雪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姜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