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津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8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焕莲,女,汉族,1939年1月3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机构代码787495130。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78570W。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
上诉人李清、石焕莲、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政府)、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2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石焕莲、李华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家具铝合金窗原状,赔偿李清、石焕莲精神损害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判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和在2019年9月4日上午开庭时缺席而放弃举证权利和辩护权利。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九龙坡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的杨家坪商圈二环(保利段)道路工程征收项目作出的征收决定,也未在涉案房屋处看见过公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非法强拆,当时石焕莲不在涉案房屋内,李清当日从10点至14点一直在九龙坡区法院执行局,离开法院赶回居住的房屋时,房屋及家具已被捣毁,水泥地板也被掘穿,被上诉人是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了非法强拆。2、九龙坡区政府缺席本案2019年9月4日的开庭审理,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九龙坡区法院根据臆断联想轻易做出裁定。
李清、石焕莲、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房屋家具、铝合金窗原状;2、赔偿石焕莲、李清精神损害费五万元;3、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重庆津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九龙坡区政府向九龙坡区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而引发。2015年3月16日,九龙坡区政府对案涉房屋所在的杨家坪商圈二环(保利段)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因在该项目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石焕莲、李华、李清等案涉房屋继承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九龙坡区政府作出[2015]第011号《关于杨家坪商圈二环(保利段)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就此向九龙坡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九龙坡区法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7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于其后实施拆迁行为。该院认为,该房屋虽是施工方津塘公司进行拆除,但该行为属政府部门申请后由法院组织实施,征收补偿主体为地方政府,该拆除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清、石焕莲、李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案涉房屋因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而最终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司法强拆,该行政征收和司法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恢复房屋家具、铝合金窗原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以及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但因送达问题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政府未于2019年9月4日到庭,该案在当日也未进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走访九龙坡区法院执行局了解案涉房屋司法强拆情况,经程序审查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清、石焕莲、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上诉人李华、李清、石焕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崇高
审 判 员 陈 霞
审 判 员 张应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晓敏
书 记 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