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福义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金师,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奕,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乔瑞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上诉人钟金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金师在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8月7日,钟金师在处理设备故障时不慎将右手食指绞入皮带。2012年8月20日钟金师向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2年12月4日,钟金师(乙方)与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8月7日乙方擅自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到本不属自己的工作岗位私自到印刷车间触动传动胶带内侧,导致其右手食指轻微擦伤。之后乙方以此为由向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系乙方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导致的自身伤害事件。依法应由乙方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故乙方不构成工伤,现乙方自动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二、相关费用和支付方式1、甲方己向乙方支付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剩余工资、经济补偿金以上共计壹万伍仟元人民币。2、甲方在乙方住院期间己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叁仟元整(甲方以借款名义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仟元整),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再行支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四、各方认可的法律后果l、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放弃任何方式继续向甲方主张相关权利并索要赔偿金等权利,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纠纷一次全部解决,各方再无争议。如以后再发生任何费用,则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协议完全是在其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乙方保证不再有其他权利向甲方主张权利…五、甲、乙双方共同声明:如果议定的金额,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金额有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如按法律规定计算的金额超过协议金额,超额部分乙方放弃;如按法律规定计算的金额低于协议金额,差额部分甲方不得索回)。该协议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2)包安泰证字第3833号公证书。钟金师在公证的协议书上书写“我保证不提出工伤等级认定,双方同意以此协议做为解决纠纷的基础,并保证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保证人钟金师”字样。
2012年11月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人社工伤认字8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金师2012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钟金师为因工受伤。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钟金师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7月1日,钟金师以2012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出具的(2012)包安泰证字第3833号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13年8月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3)包安泰决字第0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该公证书。
2013年7月29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东劳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钟金师各项费用共计65124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钟金师50124元。双方均不服此裁决书,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l月8日,钟金师以《协议书》认定其不构成工伤,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协议书》获得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全部诉讼费由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钟金师与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但钟金师与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此协议时,钟金师误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因此与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人社工伤认字8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金师2012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显然,钟金师在签订此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其要求撤销此协议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钟金师与被告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钟金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返还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钟金师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受理的钟金师诉上诉人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做出了(2014)包东民初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诉人与钟金师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扩大审判职能,钟金师在一审法院起诉中并没有明确撤销《协议书》的理由。在其起诉书中的表述是上诉人以欺骗、威胁的手段迫使钟金师签订协议,《协议书》认定钟金师不构成工伤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书》获得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由此可见钟金师在一审中并没有明确其撤销的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原则裁决,而是替被上诉人进行了选择即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
第二、本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即重大误解。2012年8月7日钟金师向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之后2012年11月5日钟金师就向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等级鉴定。由此可见钟金师对自己构成工伤和相应的等级是知晓的。2012年12月4日钟金师是在综合考虑自己伤情和赔偿的情形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钟金师对其赔偿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钟金师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我保证不提出工伤等级认定,双方同意以此协议作为解决纠纷的基础,并保证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保证人钟金师”,由此可见钟金师不存在错误认识,和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情形。
第三、一审法院违反了诉讼时效的审判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钟金师的诉讼时效己过,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与钟金师签订《协议书》,诉讼时效起算应从这个时间起算。退一步讲从钟金师知道工伤开始计算,即2012年12月17日钟金师签收了工伤决定书说明其是知晓了权利被侵犯。但钟金师是在2014年1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年时间。一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然违法裁判,应予纠正。
钟金师答辩称,被上诉人诉求的是撤销协议书,一审按照被上诉人诉求进行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在起诉状中表述上诉人以欺骗等手段是对事实的表述,不是认定的事由。认定的事由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清楚,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将撤销事由与欺骗事由相联系是错误,本案撤销的事由是重大误解,不是欺诈胁迫,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作出的保证“保证不提出工伤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已经提出申请,协议中这一点是无效的约定;一审法院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根据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同时,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2013年8月2日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8月2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钟金师与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形成的,钟金师在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处发生工伤事故,已经法定机构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钟金师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3月6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包东劳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钟金师与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钟金师已依据《劳动法》针对其与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诉讼至一审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但钟金师又因工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也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多处出现将钟金师的名字书写成“金钟师”,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钟金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被上诉人钟金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包头市山川圣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蔚 厉
审判员 魏晓燕
审判员 乔瑞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 颖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