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成、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9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签订的《中建二局京新高速临哈一标段一工区旋挖钻孔桩计算单》以及与张某某签订的《中建二局京新高速临哈一标段一工区王成工队拖欠桩基工班工资款付款协议》的内容,均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尚欠的工程款以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其中付款协议中将一标段一工区其他两个工程队,即:刘某某、李某工程队的工程量和尚欠工程款一并进行了确认。本案上诉人与另案上诉的刘某某、李某工程队关联案件相互印证三人在京新高速临哈一标段一工区是与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就相同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成系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卢某某则是受王成委托管理工地。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述,内蒙古京新高速临哈项目部是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某某代表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京新高速临哈项目部,而不能代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中建二局京新高速临哈一标段一工区王成工队拖欠桩基工班工资款付款协议》有张某某的签字,且该付款协议中约定“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市政工程公司王成委托临哈线一标段一工区项目部直接给各施工班支付所欠款项”,现付款协议中张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本案被上诉人王成、沧州市南大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对于付款协议中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张某某是代表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是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市政工程公司。从以上事实和证据来看,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卫国

审判员  孙黎静

审判员  斯庆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翊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