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588号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津保高速东站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金虎。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地址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东内区2号、东外区*号。
经营者:马军立,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双方确认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669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20000元,余款人民币1466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66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起诉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期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12-31,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下欠金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叁拾陆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整(包含17根400管材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付款220000元,余款1466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军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款证明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6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仍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利息应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因本案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的经营者马军立,为该笔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及其经营者马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46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江塑胶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宏杰
审判员  翟文志
审判员  高建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