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

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8民初1228号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津保高速东站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金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张立强,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2日,2015年11月26日,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雄县金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对曲阳县城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及入户安装。2015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黄奇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监督施工进度、负责监督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量结算等该项目的全面工作,直至该项目验收合格并工程管理结算完毕为止。同时,被告刻制了“河北中硕建筑有限公司曲阳供水项目部”印章,作为被告的印章对外使用。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PE管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PE管材,合同加盖了“河北中硕建筑有限公司曲阳供水项目部”印章,被告方项目经理黄奇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92635.7元,由被告方项目经理黄奇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久拖不还。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之日起35天内付给原告总货款35%至50%,90天内付清。第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8月4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日为止。另外原告数次向被告方项目经理黄奇催要欠款,被告方一直以曲阳县政府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买卖合同欠款392635.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与原告签署过购销合同,没有刻制过原告诉称的项目部印章。2.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3.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8月4日起算给付货款,到本案起诉时2019年5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2日在雄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11月26日,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雄县金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曲阳县城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2015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员工黄奇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监督施工进度、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结算等项目的全面工作,直至该项目验收合格及工程管理结算完毕为止。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E管材,交货地点为曲阳双源水厂,同时约定货送到工地之日起,被告在35天之内给付原告总货款的35%-50%,90天内付清管材总货款的剩余货款。该合同盖有河北中硕建筑有限公司曲阳供水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员工黄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92635.7元,该四张销售单均由被告员工黄奇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员工黄奇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员工李莉2019年5月19日与手机号136××××****的通话记录清单和通话录音,并提交该号码的交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实手机号码136××××****登记机主为黄奇。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员工李莉于2019年5月19日向黄奇催收39万余元欠款,黄奇未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并表示于2019年端午节后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PE管材销售合同、销售单四张、(2017)冀0634民初213号案件卷宗复印件、(2018)冀0634民初1235号案件卷宗复印件、被告与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河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话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PE管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未刻制过该购销合同上“河北中硕建筑有限公司曲阳供水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合同上有被告员工即合同所涉工程负责人黄奇的签字,黄奇履行职务行为所签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总欠款金额为392635.7元的四张销售单亦经黄奇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263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9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奇的通话录音显示,黄奇认可该债务并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黄奇大约2017年便已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其对黄奇的委托权限至曲阳县城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及工程管理结算完毕,黄奇至2019年5月19日仍以公司员工身份在电话录音中称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终止对黄奇的委托授权,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奇仍代表被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黄奇作为被告委托的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的订货、收货、结算及承诺还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5天之内给付原告总货款的35%-50%,90天内付清管材总货款的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8月4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管材款392635.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