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8民初587号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地址:雄县。
法定代表人:*金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000元;二、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管材,货款未及时结清。2017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载明:欠金海蛟龙公司货款38000元,***,2017年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张、销货单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销售单,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书写欠款证明之次日(2017年1月27日)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理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海蛟龙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