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观山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蓉,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与、原审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维修费用(448037.67元)从原判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新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海基公司提出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新冶公司也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海基公司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新冶公司未答辩。
新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507元。2、判令海基公司支付应当付款至90%的逾期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57.84元;应当付款至95%的逾期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18997.81元;应当付款至100%(质保金部分)的逾期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77950.74元(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4日,新冶公司与海基公司签订《碧海尚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新冶公司承建海基公司开发的碧海尚城69、72、76、79号住宅楼,承包内容土建及部分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2011年4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8月31日前土建完工,2011年10月31日前室外工程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3天。暂定合同价款15546500元;据设计图纸双方核对预算确定的金额为预算合同价款;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内容,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预算室审核,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初审结算价款;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审结定案后的金额,为定案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后,发、承包人双方全力配合三个月内初审完毕,否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经发包人预算室审核,双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定案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承包人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新冶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冶公司与海基公司之间未发生争议。工程完工后,海基公司为新冶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6日。会签栏相关人员签字日期分别有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2日和2013年12月23日。
海基公司向新冶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初审造价18316652元,审定造价17921507元。建设单位编写人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8日,部门经理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单位领导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集团审计部部门领导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新冶公司对该结算报告予以认可。
海基公司共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16484000元,尚欠1437507元。新冶公司对海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总价款85%进度款的给付日期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新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可海基公司主张的应支付工程总价款90%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2月1日;认可海基公司主张的应支付工程总价款95%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3月1日;认可海基公司主张的应支付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日。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新冶公司与海基公司签订的《碧海尚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冶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海基公司使用,海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新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海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新冶公司同意按海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应付至90%工程款时的欠款数额18316652元(初审造价)*90%-16484000(已付款)=986.8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应付至95%工程款时的欠款数额17921507元(审定造价)*95%-16484000(已付款)-986.80元=540444.8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17921507元*5%=896075.35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
新冶公司主张海基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新冶公司要求南山公司和海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海基公司要求新冶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由于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37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98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54044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89607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截止日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2元,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工程质量造成的维修费用,海基公司有权提起反诉,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海基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将维修费用从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关于工程维修费用,海基公司提交的是自行制作的维修造价汇总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进行了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衣 雪
书 记 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