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观山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30847473E。
法定代表人:冯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得,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冶市。系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被告新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刘梦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26,723.22元及利息(以8,926,723.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冶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阳新县“恒锦名园”商住楼2号楼(原3、4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4000万元。原告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规范、标准施工,按受建设单位、监理等单位的检查。被告应按建设单位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后或因被告原因影响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必须支付工程总价95%,留5%作为保修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息3%计付利息。合同还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3日完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销售和使用,但被告拒不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款结算给付义务,经委托第三方审计
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894,637.22元,除先前建设单位给付进度款24,167,914元外,余10,726,723.2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扣减原告应担税款180万元后,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工程款8,926,723.2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冶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借用建筑资质挂靠关系,本案发包人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是借用建筑资质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管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事实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应当直接向发包人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案外人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新冶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发包给新冶建筑公司承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2、工程地点:阳新大道旁。3、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含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二、工程总承包范围:1、乙方总包范围:“恒锦名园”小区施工图纸
详细明确的施工范围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所涉及的内容。2、乙方具体承包工程明细分项按甲、乙方双方共同认定的图纸编制的工程预算明细项目进行施工。3、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由总承包分包给甲方指定的分包商,总包方负责招投标,签订分包合同,施工的资料收集归档备案,并收取0.5%的资料整理费,配合费另行协商;三、工程总价及结算方法:1、工程总价按(2008版)《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同一计价表》《湖北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同一计价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及同一计价表》《湖北建筑安装费用定额》的标准和相应配套文件相关精神、及阳新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材信息进行工程造价预算总价下浮10%(不含消防、水电安装工程)。2、主材即钢材以实际采购价加运杂费为基价调差,水泥、商混、加气气砖按2013年四季度阳新县造价站信息价位基础,在施工期间的实际采购的平均位基价调整;四、工期:1、合同日历工期660天(含基桩、地下室)。2、开工时间以甲方批复开工令为起算,至阳新县建设局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止。3、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工期拖延,由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补偿给乙方相关费用。4、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验收拖延工期,则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如乙方提前,按提前每天奖金5000元;五、工程质量等级:市优(铜都杯);六、保证金缴纳及返还:1、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2、乙方完成地下室内封顶后,甲方
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守成主体至5层封顶后返还保证金500万元。3、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确保两个月份内正式动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如逾期,甲方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且按收承保证金之日起到全部退还保证金之日止同期支付乙方月息3%资金占用补偿费。七、工程款支付办法:1、工程主体八层封顶后,甲方应付工程款1300万元,如资金困难时,必须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其余500万元在第十八层前分期付清。2、主体框架从九层起,甲方必须保证按每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4、工程进入粉刷时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5、工程全部竣工,乙方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后,十天内甲方支付总价90%。6、工程以过阳新县建设局综合验收后或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无法验收,甲方必顺支付工程总价95%。7、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3%计付乙方利息,乙方不能因故停工。8、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银行的账户,每次结算工程款凭阳新地税局建安发票支付。甲乙双方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总造价的,乙方向甲方交清工程总款的税务发票,并将价款付清,除5%保修金以外;八、材料的供应与采购:1、乙方承建的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乙方自由采购,钢材以鄂钢、武钢为主,甲方也可以提供钢材或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指定供应商,但必须在同等质量价格的条件下,由乙方订立供应合同。2、所有变更工程量,材料调
差,均由甲、乙方双方认定并签字后生效;九、文明施工和安全责任:乙方进场后,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施工,听从甲方指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十、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办法: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阳新建设局综合验收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按国家规定执行;十一、各项规费和费用按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各自承担;十二、本协议以保证金到账后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发包方:恒强置业公司(盖章),代表人:曹政家(签字)。承包方:新冶建筑公司(盖章),代表人:冯光霞(签字)。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28日,恒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冶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恒锦名园,工程地点用录村富川大酒店对面,工程规模57283.6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天数660天;四、工程质量市优;五、合同价款91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针对合同中约定的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其中的二号楼(即案涉的3#、4#楼),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冶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阳新县“恒锦名园”商住楼3#、4#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建。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阳新县恒
景名园商住楼3#、4#楼工程,工程造价4000万,质量等级铜都杯,工期660天,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二、义务责任: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各项承诺,并保证工程不转包、不分包。2、乙方必须履行纳税义务。3、乙方应及时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4、乙方自愿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付款条款,若因建设单位资金有困难,而延期或拖欠工程款的,乙方愿意承担此风险并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5、工程资金必须从甲方财务科统一进出,并使用甲方统一票据,乙方不得擅自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及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否则,每违反一次按乙方领取工程款的10%处罚。工程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将工程款作他用。6、乙方应按甲方下达指标及时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根据甲方内部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制度及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在第一次工程款回款时一次上交结清。7、前期费用:本工程前期费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是工程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工程的违约责任及事故经济赔偿。9、施工现场挂示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的限责任公司阳新恒景名园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企业简介、五牌一图等字样,做好宣传工作。10、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上报施工进度计划等级具体施工资料。,,,;三、权利:1、乙方可以以承包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但其权利仅限于对本合
同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及在本合同中与甲方的约定,该工程以外事宜乙方无权参与。2、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的债务或亏损。3、乙方享有甲方规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必须遵守劳动法规。4、如因建设单位违约,乙方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时,甲方应遵从乙方意愿以甲方名义全力配合乙方进行诉讼工作,直到纠纷解决为止。5、甲方对乙方施行跟踪管理,如发现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进度、安全、违约等问题,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乙方的承包合同,更新承包人,原乙方承包期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负;,,,;四、其他约定: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对外承担了民事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双方特别约定甲方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五、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结算后自行失效。甲方:新冶建筑公司(盖章),冯光霞(签字)。乙方:***(签字)。2014年5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8日,案涉“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9月交付建设单位恒强置业公司对外销售和使用。后经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案涉“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工程总价款为34,894,637.22元。截止至2018年4月23日,除先前建设单位恒强置业公司给付进度款
24,167,914元外,下欠10,726,723.22元工程款未付,扣减原告***应承担税款1,800,000元后,被告新冶建筑公司实际差欠原告***工程款8,926,723.22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1、***并非新冶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根据图纸的设计,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分为大栋一号楼和二号楼,其中一号楼子项目分为1#、2#楼,二号楼子项目分为3#、4#楼。
本院认为,发包人恒强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新冶建筑公司签订的《“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人新冶建筑公司在取得承建“恒锦名园”小区的工程承包权后,将其中承建的二号楼(3#、4#楼)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让其以新冶建筑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并非新冶建筑公司员工,新冶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由***对案涉工程“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而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名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
质,却以新冶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实际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因此,新冶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将“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交付***承建施工,既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同是又存在违规挂靠建设施工资质行为,该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虽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因该合同中案涉工程“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工程已于2015年4月8日经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建设单位恒强置业公司使用,故新冶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费用。参照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恒锦名园”小区二号楼(3#、4#楼)工程的鉴定评估,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894,637.22元,扣除发包方恒强置业公司代替新冶建筑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24,167,914元及***应承担税款1,800,000元外,新冶建筑公司还应支付8,926,723.22元给***。故对***要求新冶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926,72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新冶建筑公司承担差欠工程款8,926,723.22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无效,无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责
任的承担,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新冶建筑公司辩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直接向发包人恒强置业公司主张、新冶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仅与新冶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与新冶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在本次诉讼中,***仅将违法分包人新冶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向其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冶建筑公司作为“恒锦名园”小区的承包人,可依据与发包人恒强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恒强置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新冶建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26,72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87元,减半收取计37,143.50元,由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键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