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251号 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9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989489元为基数,按年6%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上列工程价款就被告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16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其位于大冶市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执行定额结算,工程主体完工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0%,竣工备案完成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进场;同年6月26日,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月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场正式施工。2014年1月1日,涉案工程整体建设完工。2014年5月20日,涉案工程整体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3日,该工程在大冶市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就承包涉案工程的结算向被告送达了结算书,结算总价17224120.3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610000元(包括2019年11月27日向项目负责人**支付10000元在内),还应支付7614120.37元未付,且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算书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868000元,原告仅出具税务发票4000000元,未出具税务发票5868000元,未缴纳税金484513.76元;原告至今未能出具已付工程款税票;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要求原告一起核算工程最终结算价,原告项目负责人**数次推诿,故至今未能完成结算,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指定有关部门按合同核算工程结算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冶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位于大冶市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每超过一天承包人按1000元/天标准支付误期违约金;工程结算方式:执行2008年《湖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取各项费用并执行2013年元月之前的配套文件;钢材、水泥、水电材料、砖、砂及碎石按2013年第三期黄石信息价进行调整,按以上规定的预算总价下调18%作为该工程结算价;工程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工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0%,资料齐全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合格交房后工程施工资料和备案资 料全部到位,备案完成后,(甲方配合乙方,提供甲方应提供资料)半年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2年保修期满返还3%,5年保修期满严格履行合同后全部返还);违约、索赔和争议: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以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另行书面约定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双方同时发生争议,双方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接开工令开工。同年6月26日,D6车间、D7车间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8月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发,合同工期2013年5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20日,D6车间、D7车间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同年12月23日,该涉案工程在大冶市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因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未完成工程结算。后因给付工程款未达成一致,双方故而成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大冶市内天地人置业公司D6豆奶加工车间、D7豆奶加工车间项目的桩基和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为11550445.97元;不可确定部分为2213295.64元(鉴定报告中不可确定金额为2307042.94元,属于实际金额相加错误,实际相加结果为2213295.64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11550445.97元均不持异议。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66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868000元,原告已经向其开具了4000000元税票。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只承认其已经收到被告工程款9863000元,对其出具借条向被告借建业会费5000元一事不应计入工程款,应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新冶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新冶建筑公司施工,该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结算,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客观,并无不妥,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该涉案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为11550445.97元。对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认部分数额,因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以及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对该结算书不认可,可举证证实,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应由此时负举证责任的被告负担。原告项目负责人**在庭审中虽只承认收到9863000元工程款,另外其支借的5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但该5000元有其在工程期间签字借据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整个工程中已经收到工程款9868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差欠的工程款1682445.97元,原告亦应依法补开被告已经支付的5868000元工程款税票。被告依合同应及时与原告完成结算,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可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 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至今才主张该权利,已经超出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244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104923.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以34651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以231008.9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8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00元,由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