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4民初1255号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鑫达五金商店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乌珠穆沁居委
法定代表人:杜秀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学,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
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鑫达五金商店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鑫达五金商店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鑫达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水泥杆、围栏、刺线款共计388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春在原告处共赊货款58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年给付20000.00元,剩余388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38800.00元的欠据一枚。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该笔欠款,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数额也对,欠据上的签名是我签字的,2014年我承包库伦旗政府的防护林工程所欠的货款。因库伦旗政府至今未给我结算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到原告处共赊货共58800.00元,2017年给付20000.00元,剩余388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在诉讼中请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鑫达五金商店所欠货款3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给付至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秦利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