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涧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已通过案外调解方式解决,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