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与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1669号
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西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飞,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小浪底大道亚威金地家园7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潘跃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公司因孟津“御品名城”项目电梯工程建设需要,找到原告公司联系电梯项目招投标事宜。2014年9月1日,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监事刘向前要求,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30万元的电梯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以电梯项目招投标准备工作尚未就绪为由,未开展招投标活动。原告在等待了3个月的招投标活动合理准备期限后,见被告仍拒不进行招投标活动,即开始向被告索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虽同意退还,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实际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电梯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额退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联系电梯项目招投标事宜。2014年9月1日,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300000元的电梯投标保证金。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至今未组织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参加该公司的电梯项目招投标活动。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电梯投标保证金,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300000元电梯投标保证金后有义务及时向原告发放标书并在合理时限内组织原告参加投标活动,但被告自收到原告电梯投标保证金至今两年多时间内未实际组织招投标活动。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后长期不组织招投标活动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梯投标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洛阳中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朱自豪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思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