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3142号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达能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0884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张建英,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40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13281J。
法定代表人:韩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与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张建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174500元,违约金324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7206900元;2.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就蒲州发电分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除尘改造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2台低温省煤器设备,总价款18300000元。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有7424500元设备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38600元,律师代理费为400000元。
被告同煤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正确,但是不清楚违约金的计算。另外,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关于律师费,原告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凭证以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以确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区间。最后,原、被告约定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系指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时支付的费用,并非是支付的保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订货合同》1份、《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1份、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2份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系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时支付的费用,并非是支付诉讼保险的保单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尚未支付该笔代理费,并且代理费数额超出了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同意按照216440元支付代理费。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1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8300000元,由原告给被告交付并安装低温省煤器设备。
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合同总价款18300000元,被告已付款10875500元,尚欠7424500元未付。双方共同约定被告从2019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共支付15个月,即自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5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以实际差额支付最后一笔款。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意一笔设备款,则被告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损失,且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利息等等),由败诉方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尚欠货款717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达能公司与被告同煤公司签订的《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订货合同》、《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设备,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货款7174500元及约定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既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败诉费用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的2016年和2017年的《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的《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虽已作废,但不难看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呈现分段递减规律,另外,根据2017年的《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除5000000元以上部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外,也均呈现出分段递减规律。依据该现行规定,虽然原告和律师事务所可就5000000元部分协商确定,但原告向代理合同外的第三方行使权利仍需符合合理性标准,否则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合同将导致合同外的第三人陷入不可预见的债务陷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代理费应当具备合理性特征,按照2017年的《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并借鉴其他直辖市、省、自治区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以及2016年的《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按照规律合理类推,原告主张律师费的5000000元以上的合理部分应在2%-3%之间。综合以上,根据2017年的《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计算本案代理费的合理区间为216440元-2929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400000元代理费,被告仅同意按照216440元支付代理费,因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对于合理区间的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支付本案代理费为254675元[(216440元+292910元)/2],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745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2400元;
二、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蒲州项目低温省煤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到期应付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4675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59.5元,由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3.5元,由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诚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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