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2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国家环保产业园环保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南一条10号1幢A座二层西。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范群干燥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网带板式催化剂炉采购合同》、《模块再生设备采购合同》,并判令同煤电力公司赔偿损失4029770元;3.依法改判驳回同煤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4.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同煤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委托中国化工学会化学工程专业委员会对本案《网带板式催化剂炉采购合同》、《模块再生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与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已生产设备的一致性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已生产设备满足《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板式脱硝催化剂生产线项目模块再生设备技术协议书》(连续式电加热隧道窑、静态干燥系统)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板式脱硝催化剂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书》(网带板式催化剂焙烧炉设备)技术要求,与协议约定设备型号规格、数量一致,符合《网带板式催化剂炉采购合同》、《模块再生设备采购合同》规定。该证据足以证明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生产完毕所有设备,且设备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判决已确认合同解除,并认定同煤电力公司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也未在范群干燥设备公司交付设备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生产设备付出高额成本,因同煤电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范群干燥设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为合同约定货款即可得利益4218000元,除去已付货款188230元,同煤电力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029770元。原审法院认定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因合同解除所蒙受的损失数额,存在明显错误。二、对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人民法院并未调查收集。本案设备已按约生产完毕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因设备体积巨大客观举证不便,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在一审时就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并说明若勘验后仍无法确认设备制造情况可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法院当即释明该事实为重要待查事实,无需范群干燥设备公司申请,法院将依职权前往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公司实地勘验设备完工情况。但直至结案法院也未安排勘验,该事实法院从未进行审查。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若争议标的物无法移动或不能携带、搬运至法院,且该标的物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在明知待查事实十分重要且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又不便举证的情况下,收到勘验申请,也明确告知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将依职权勘验,最终却不予勘验,对该重要事实不进行调查,直接驳回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将责任全部归为范群干燥设备公司举证不能,存在明显错误。其次,涉案设备生产完工是范群干燥设备公司的重要合同义务,本案诉讼标的四百余万元,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若未投入高额生产成本,未按约完成设备履行义务,不会再自担风险起诉同煤电力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该查却未查的情况下,不顾范群干燥设备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巨大成本以及同煤电力公司违约拒付货款的基本事实,直接驳回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对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范群干燥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认为,同煤电力公司与范群干燥设备公司签订《网带板式催化剂炉采购合同》和《模块再生设备采购合同》,向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以及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属违约行为。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同煤电力公司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具有过错。范群干燥设备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生产设备,但因同煤电力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导致其不能履行发货义务,延迟至今造成其巨额损失。同煤电力公司称是因范群干燥设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生产完毕所有设备,逾期生产并不具备发货条件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其未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并不是造成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违约责任是同煤电力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货款还是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未按期生产设备,合同履行期内不具备交货条件所致。根据《网带板式催化剂炉采购合同》和《模块再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8日,双方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多份往来函件、短信等仅能证明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自2016年6月向同煤电力公司发函时起设备生产完成,要求同煤电力公司付款提货,但不能够证明其于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约定交货期限完成设备生产。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委托中国化工学会化学工程专业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所做的《技术鉴定报告》仅能够证明其生产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同样无法证明该设备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生产完毕。根据合同中关于“检验”11.1条的约定“卖方负责提前书面通知买方有关合同设备的零部件制造、装配、检验日期”和与合同相配套的《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范群干燥设备公司)设备加工周期按合同约定要求,并随时与甲方(同煤电力公司)保持联络,定期向甲方汇报生产加工进度,确认相关内容及预备交货时间”约定,范群干燥设备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书面通知同煤电力公司有关合同设备的零部件制造、装配、检验日期以及生产加工进度、预备交货时间,故不能认定其已生产完毕设备,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事实。范群干燥设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以备交货,同煤电力公司也未在范群干燥设备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均有过错,对范群干燥设备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宛 地
审判员    刘英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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