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万讯科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32210号
原告:陕西万讯科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电华益实业集团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韩丁。
第三人:韩永明,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胡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包毅,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韩大鹏,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陕西万讯科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科能公司)与被告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电力环保公司),第三人韩永明、胡明、包毅、韩大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59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97937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两项合计1657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中电华益实业集团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名称)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产业园区一期项目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含除尘)设备》;2012年,双方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横山魏墙煤业有限公司魏墙矿井及选煤厂含脱硫及除尘系统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及陕西中电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经对账,以上两个项目被告欠原告145.95万元,华西脱硫塔石粉生产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向陕西中电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陕西中电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其中包括华西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2012年魏墙项目30万元)。2019年5月31日,陕西中电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为本案的第三人。2021年7月13日,第三人将剩余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通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应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又名合同协议书)载明:原告(卖方)、被告(买方)于2011年4月2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XX街XX号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含除尘)设备。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可以提交仲裁委员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山西太原”。原告提交的《合同》(又名合同协议书)载明: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12年在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XX街XX号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脱硫及除尘系统配套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可以提交仲裁委员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山西太原”。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三方协议载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陕西中电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包括售后、质保等事宜全部交由中电环保公司执行完成,合同剩余尾款即安装款共计145.95万元(合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等做相应扣除)由同煤电力环保公司支付给中电环保公司;同煤电力环保公司将万讯科能公司在2013年1月付支付关于华西脱硫石粉生产线建设项目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中电环保公司;中电环保公司负责将以上合同执行完成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万讯科能公司承担,与同煤电力环保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韩永明等人因中电环保公司注销将三方协议所涉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万讯科能公司。综上来看,原合同已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原合同未明确载明仲裁机构名称,但已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而山西省太原市仅有太原仲裁委员会,故从文义和逻辑上能确定仲裁机构为太原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万讯科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1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洁
打印及校对:贾凡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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