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3)鄂委赔监7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湖北省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申诉人湖北省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被申诉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20)鄂02委赔2号之一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因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本案。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