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岸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美岸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2民初1017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美岸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19。
法定代表人:姚艳玲,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娟,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宋少堂,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美岸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宋少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园XX小区XX区XX幢XX室,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与本院无实际联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美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中第7.2条约定:“如果在一方书面提出该等事宜后六十(60)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了《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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