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姜家湾97号。
法定代表人:柯善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网市镇北口街监汉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元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元娥,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被上诉人杜元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9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江某某在《退款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不当得利90万元需结算后退款,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2月14日,富达公司通过柯某某个人账户向浩龙公司的杜元娥支付材料款,由于操作失误,将100万元误当作10万元汇入杜元娥个人账户。对此事实,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该90万元明显系不当得利,浩龙公司当然需要退还。由于杜元娥挪用,浩龙公司无力支付此90万元。为此浩龙公司与富达公司达成《退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浩龙公司向富达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退还伍拾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并约定按2018年2月14日打款之日按日3‰计息。由此可见,双方就浩龙公司不当得利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退款协议后,龙浩公司负责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江某某在上述协议上手书注明“2018.6月底甲乙双方作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江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富达公司的同意,表明双方对货款结算及退款事宜形成合意。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定有违法律规定。首先,这不符合社会常理。龙浩公司做出了无条件还款承诺,难道富达公司会同意江某某有条件的延期付款,富达公司根本不同意江某某的手书注明,一审法院认定富达公司同意江某某的手书注明,有意偏袒龙浩公司。其次,这也有违公司意志的法律规定。在法定代表人杜元娥的意思与员工江某某的意思不一致时,理应以杜元娥的意思为准。其三,这也有违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江某某的手书注明是乘富达公司不备单方添加。如富达公司同意,必然会在江某某的手书注明上盖上富达公司的印章。第四,这也与浩龙公司事后还款意思相悖,签订协议后,富达公司多次找浩龙公司催讨,杜元娥均表示公司正在想办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拖延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这明显有违社会常理。2017年年底后,富达公司再也没有向浩龙公司采购材料,经双方核对,富达公司采购的材料款总额为633920元,扣除支付的36万元,尚拖欠273920元。富达公司已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50%,现浩龙公司占有富达公司90万元,明显超过50多万元。一审法院单凭双方没有结算单就认定富达公司怠于结算,明显错误,有违社会常理。第二,实际上,富达公司多次催讨龙浩公司结算材料款,但浩龙公司故意不与富达公司结算,已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第三,在刑事自诉、不当得利之诉中,富达公司均说明已支付货款总额36万元并举证证明,尚欠273920元,但浩龙公司却辩称富达公司应当采购的材料款应为1059293,现富达公司违约没有采购剩余的40多万材料造成其损失,要求富达公司赔偿,实际上,采购合同约定的是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且按富达公司的采购计划进行供货,富达公司根本无须采购1059293元材料,富达公司根本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浩龙公司、杜元娥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浩龙公司与富达公司存在货款结算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浩龙公司与富达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1059293元,形成了产品购销买卖关系。浩龙公司从2016年8月14日到2017年11月6日共分17次向富达公司配送管材款634258元,富达公司截止于2018年2月14日向浩龙公司付款126万元,支付应付货款634258元,预付了代购货款。2018年4月19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2018年6月底甲乙双方作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富达公司没有按《产品购销合同》购完管材,浩龙公司也因此没有结算货款后退款,原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浩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富达公司所备货还剩价款425035元的管材,富达公司没有购买,造成浩龙公司货物积压,资金周转不畅,这是不能结算后退款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是合同货款结算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原审原告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向浩龙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059293元的管材,富达公司柯于国、浩龙公司江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浩龙公司按约向富达公司配送管材,富达公司支付了26万元货款。2018年春节前,浩龙公司向富达公司催收货款,富龙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柯某某的个人账户向浩龙公司指定杜元娥的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4月19日,富达公司(甲方)与浩龙公司(乙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2018年2月1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应付款项100000元,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实际打款100万元,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款项90万元;乙方于2018年4月21日向甲方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退款50万元,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乙方未按协议退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从2018年2月14日打款之日起,按应退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退款协议书》文本为打印件,富达公司代表柯于国、浩龙公司代表杜元娥在协议书上签名,加盖有富达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浩龙公司负责履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江某某分别在富达公司和浩龙公司持有的《退款协议书》上手书注明“2018.6月底甲乙双方作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江某某”。至今双方对购销合同未予结清,浩龙公司也未退还富达公司款项。2018年11月19日,富达公司以杜元娥犯侵占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经审理驳回了富达公司的起诉。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浩龙公司表示,富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6万元,该货款均由浩龙公司支配使用,同意结算后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富达公司。富达公司表示,货款结算与本案无关,江某某在《退款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无效,且浩龙公司拖延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万元及承担违约损失。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就《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未举证,且原、被告双方均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相关情况表示不清楚,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富达公司因给付浩龙公司货款,在2018年2月14日汇给浩龙公司100万元款项后,双方虽然达成了《退款协议书》,但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富达公司同意浩龙公司负责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江某某在其持有的《退款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表明双方对货款结算及退款事宜形成了合意,即结算后退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富达公司和浩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至今未就《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浩龙公司尚未退款,具有合法的事由和根据,富达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达公司认为江某某在《退款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无效,浩龙公司拖延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富达公司提起刑事自诉、不当得利之诉,未曾主张合同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浩龙公司同意结算后退款,但富达公司亦怠于结算,故富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富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一组短信息的复印件,拟证明杜元娥一直向富达公司承诺还款,只是因没有钱偿还,并非按协议上所说结算后付款。
被上诉人浩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杜元娥承诺退还90万元以及其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短消息不能明确反映杜元娥承诺退还全款的意思表示,其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被上诉人应退还全部本金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某某签署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二、浩龙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是否应当承担返还90万元的责任;三、浩龙公司占有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江某某签署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上诉人富达公司上诉称《退款协议书》上江某某的签署行为并未得到富达公司的同意,该签署行为不应当约束富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富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退款协议书》有浩龙公司工作人员江某某签署“2018年6月底甲乙双方作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此表明富达公司是认可江某某的签署行为以及认可其签署的具体内容,即双方同意结算后退还该笔款项,该签署行为对富达公司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富达公司主张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浩龙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浩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90万元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富达公司上诉称浩龙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其系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管材总价款为105929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供管材总价款的数额以及违约损失存在分歧,富达公司称浩龙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富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浩龙公司占有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双方达成的《退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浩龙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向富达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退款五十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江某某签署“2018年6月底,甲乙双方做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根据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购买管材总价款1059293元已履行合同价款63万余元,尚余40余万元未履行。无论是浩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富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签署行为应理解为对协议约定的第二条后半部分“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的变更更符合常理。另外,从江某某签署的文意来看,其签署的履行期限是2018年6月底,而协议第二条后半部分的履行期限亦是2018年6月,江某某的签署行为亦表明系对协议约定的第二条后半部分的变更。因此,依照双方的约定,浩龙公司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向富达公司退款50万元,浩龙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占用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故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对于余款40万元,因双方约定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但现双方至今均未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进行结算,且对具体货款金额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亦存在分歧,故浩龙公司占有上述余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关于应还款的相应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上诉人浩龙公司诉称相应损失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退款协议书》约定,浩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款的,富达公司有权要求浩龙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14日打款之日,按应退总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该协议书签订后,浩龙公司未退还任何款项,故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退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是2018年2月14日,以应退款总额50万元为基数。浩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如计算损失,则利率应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浩龙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决定将利息损失调减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杜元娥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杜元娥系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浩龙公司履行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应由浩龙公司承担,因此,杜元娥作为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富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将货款汇入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其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从浩龙公司与富达公司的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也说明,浩龙公司亦认可富达公司误打货款的法律后果系由浩龙公司承担,故杜元娥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杜元娥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
二、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