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3民初1346号
原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姜家湾97号。
法定代表人:柯善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网市镇北口街监汉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监利县浩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浩龙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项1000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误将公司的100万元打到被告***个人账户里,即多打了90万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前退款50万元,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应退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息)。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却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加以拖延,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两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原告90万元,且未按照协议约定退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浩龙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作为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富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将货款汇入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其法律后果应由浩龙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2.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标的价款为1059293元,合同签订后,浩龙公司按约向富达公司配送管材,至2017年11月6日分17次配送管材共计价款634258元,富达公司仅付货款26万元,即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按约购买浩龙公司价值425035元的备货管材,造成浩龙公司货物及周转资金积压。2018年春节前,浩龙公司向富达公司催收货款,富达公司向浩龙公司汇款100万元,结清了前期货款634258元,剩余款项为预付货款。2018年春节过后,双方协商供货和退款之事,2018年4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2018年6月底甲、乙双方作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因富达公司没有按约定购完管材,致使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富达公司违约是双方未结算退款的根本原因,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仍然同意双方按照合同结算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信息、退款协议书、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刑初376号刑事裁定书、短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7份、退款协议书及浩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当庭提供了原件核对,且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634258元与原告当庭推算的货款总额633920元相差不大,送货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本案审理的不是买卖合同结算纠纷,对相关具体货款金额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退款协议书》,经庭审核对,与原告持有的《退款协议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向浩龙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059293元的管材,富达公司柯于国、浩龙公司江晓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浩龙公司按约向富达公司配送管材,富达公司支付了26万元货款。2018年春节前,浩龙公司向富达公司催收货款,富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柯水兰的个人账户向浩龙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4月19日,富达公司(甲方)与浩龙公司(乙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2018年2月1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应付款项100000元,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实际打款100万元,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款项90万元;乙方于2018年4月21日向甲方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退款50万元,余款于2018年6月付清;乙方未按协议退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从2018年2月14日打款之日起,按应退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退款协议书》文本为打印件,富达公司代表柯于国、浩龙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加盖有富达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浩龙公司负责履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江晓冰分别在富达公司和浩龙公司持有的《退款协议书》上手书注明“2018.6月底甲乙双方作完供货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江晓冰”。至今双方对购销合同未予结清,浩龙公司也未退还富达公司款项。2018年11月19日,富达公司以***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富达公司的起诉。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浩龙公司表示,富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6万元,该货款均由浩龙公司支配使用,同意结算后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富达公司。富达公司表示,货款结算与本案无关,江晓冰在《退款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无效,且浩龙公司拖延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万元及承担违约损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就《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未举证,且原、被告双方均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相关情况表示不清楚,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富达公司因给付浩龙公司货款,在2018年2月14日汇给浩龙公司100万元款项后,双方虽然达成了《退款协议书》,但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富达公司同意浩龙公司负责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江晓冰在其持有的《退款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表明双方对货款结算及退款事宜形成了合意,即结算后退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富达公司和浩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富达公司与浩龙公司至今未就《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浩龙公司尚未退款,具有合法的事由和根据,富达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达公司认为江晓冰在《退款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无效,浩龙公司拖延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富达公司提起刑事自诉、不当得利之诉,未曾主张合同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浩龙公司同意结算后退款,但富达公司亦怠于结算,故富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端 垓
审判员 王 石
审判员 陶 守 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