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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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279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冶市。
被告:阳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黄石市阳新县陵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2227326972295。
法定代表人:柯于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阳新县中医医院基建科主任,住阳新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
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泽辉,男,1994年11月28日,汉族,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姜家湾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44626516P。
法定代表人:柯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被告***,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张勇华,被告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泽辉,被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286.4元及其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结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医院、
二十冶公司、富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建建筑水电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新县城东新区中医院1号楼、1号楼地下室和门诊群楼水电安装;承包内容:土建水电1号楼、1号楼地下室和门诊群楼,施工图纸内容的水电安装工程,桥架26元/米、给水26元/米,热水管35元/米,保温3元/米,地下室强排30元/米,地下室主水管40元/米;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金额:按双方协商,按施工图纸实际尺寸;工资支付工程完工后及时联系甲方一起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总承包工程款的98%,预留承包金额的2%为保修金等等。事后,原告人员依法施工,现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全面完工,且通过施压测试合格,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至今差欠原告工程款82,286.4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不得不诉诸法律予以解决。另查明,阳新县城东新区中医院1号楼、1号楼地下室和门诊群楼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中医院发包给被告二十冶公司承包建设,二十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富达公司承建,此后,富达公司又转包给***承建,***又转包给原告承建。基于上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民工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辩称,工程是答辩人给原告承包的,原告工程未做完,且工程不合格。后期答辩人多次让原告过来履行合同,按期完工,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先答辩人承包给原告的是土建这一块,
但是后期,原告及合伙人石义治等以工程量少了为由,提出让答辩人把后期的装饰部分的冷热水也给原告做,而且价格要按土建的冷热水主板价格来。因价格不合理,答辩人拒绝了。于是原告扬言,如不按其要求来,就要罢工。经过答辩人好言劝原告按合同尽早完工,但原告无动于衷,扬言如果原告这边不动,任何人都不能动。期间多次来现场阻挠施工。经答辩人多次与原告说明合同违约的利害关系,原告仍然一意孤行,单方面继续罢工,甚至聊天记录中承认无论罚款还是违约金,原告都认,一副无所谓的样子,说不在乎这点尾款。
中医院辩称,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由二十冶公司中标,所有合同及工程款支付都是向二十冶公司对接,答辩人不认识***、***及其他被告。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期限进行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二十冶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专业分包给了上海君阳公司,所以答辩人不认识***与富达公司及***。
富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为不适格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争议的双方相对人为合同双方,即原、被告应为建设合同双方。答辩人与***之间并无任何建设合同关系,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被告。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表明其诉求答辩人的理由,但是依据其诉状可推断,其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很明显,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附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总承包人或者直接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答辩人曾经交付给***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并未与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在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即退出此工程,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未与答辩人结算、支付工程款。答辩人退出此工程后,即与***解除了水电安装合同,并结清了***的工程款。至于***与***是否存在施工关系、***是否拖欠***的工程款,答辩人一概不知。故答辩人即使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本案发包人是阳新县中医医院,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十冶公司承包了中医院发包的阳新县中医医院城东院区一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富达公司(富达公司退出后,由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富
达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2019年年底,***从***处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6月13日补签了《中建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阳新县城东新区中医院1号楼、1号楼地下室和门诊裙楼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8月底,***、***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停止了施工,经***催促未果,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后续工程完善。***结算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庭审日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2,286.4元及利息,仅提供手写工程量单据复印件证明,该单据未经***、***签名,亦非两人现场核对,且***当庭对该单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因双方未核对工程量、未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等,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细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