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安区老镇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44626516P。
法定代表人:*于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安区老镇钢材。
经营者:**,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安区老镇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达公司、被上诉人咸安区老镇钢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达公司支付钢材款554823元,违约金以咸安区老镇钢材的利息损失计算。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13日,富达公司与咸安区老镇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货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基础价格每天每吨上浮5元结算”,该约定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却认为是符合交易惯例的合同价款约定,按原审的认定富达公司逾期一天需承担1410元,一个月需承担42300元,那么逾期付款的月利率达到了5-6%,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一日每吨钢材每天上浮5元”,该约定十分明确,但原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富达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952700元,同时又判决富达公司按每日每吨上浮5元支付加价款,却未告知按多少吨钢材计算加价款,原判结果相互矛盾又不明确。
咸安区老镇钢材辩称:1.富达公司与咸安区老镇钢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批钢材款必须在此批钢材送达工地之后30天内结清,逾期从逾期之日按送货单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5元结算”,该条款属于价格及结算条款,而不是违约条款,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富达公司将该条款理解为违约责任条款错误。2.按浮动价格结算,是钢材买卖的交易惯例,加价部分应当认定为浮动价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未提交陈述意见。
咸安区老镇钢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达公司立即支付钢材货款1152700元,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每天每吨上浮5元支付逾期钢材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富达公司与咸安区老镇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咸安区老镇钢材)为甲方(富达公司)广东工业园·中部国际企业城标准厂房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建筑钢材约2000吨,按甲方报计划当日甲乙双方协商市场价为基础价格每吨上浮100元(不含税)。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工程所需钢材乙方分批向甲方供应,每批钢材款必须在此批钢材送达工地之后30天内结清。如逾期,此批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送货单价格基础上价格每天每吨上浮5元结算,每吨每月按送货单价格基础上价格最高上浮150元,每月结清上浮钢材款后,此批货款从结清上浮钢材款之日起按送货单价格基础上价格每天每吨上浮5元结算。每月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量不超过200吨。”合同还对质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富达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其委任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咸安区老镇钢材分期分批向富达公司承建的广东工业园·中部国际企业城标准厂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6月12日,富达公司与咸安区老镇钢材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至2015年6月1日富达公司还有292.161吨钢材未付款,差欠咸安区老镇钢材原单货款(即钢材基础欠款)894823元,加价款132606元,合计1027429元,富达公司委任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同年10月1日,双方再次核算钢材加价款后,**向咸安区老镇钢材出具“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共欠老镇钢材货场钢材款壹佰贰拾万贰仟柒佰元整(¥:1202700)中部国际企业城标准厂房2015年10月3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后,富达公司于2016年2月5、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咸安区老镇钢材支付了20万元钢材加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咸安区老镇钢材与富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于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咸安区老镇钢材已按约交付富达公司所需钢材,富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所欠钢材292.161吨的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富达公司抗辩称加价款实质上是违约金,双方结算的违约金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院将咸安区老镇钢材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钢材买卖交易中,以加价款和市场行情价格相结合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系该行业通常采用的交易方式之一,符合该类合同的交易惯例,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加价款约定实为合同双方为应对钢材这种大宗商品市场价格浮动的意思自治,并非违约金的形式,富达公司要求对加价款进行调整的请求于法无据。咸安区老镇钢材向富达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并经双方约定如富达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在送货单价格基础上按每日每吨上浮5元结算,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按此交易方式结算付款,因此富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咸安区老镇钢材钢材款1152700元及合同约定后期加价款的责任,并应扣除富达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钢材加价款。至于**系富达公司委任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与咸安区老镇钢材结算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即债务承担人,对咸安区老镇钢材要求**承担欠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富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咸安区老镇钢材支付拖欠钢材款952700元及合同约定的后期加价款(按每日每吨上浮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咸安区老镇钢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咸安区老镇钢材提交了本院〔2016〕鄂12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钢材计算加价款是钢材交易习惯,加价款不是违约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的每吨加价5元是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咸安区老镇钢材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又查明,2015年11月16日,富达公司向咸安区老镇钢材支付钢材加价款5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10月1日,富达公司与咸安区老镇钢材自行对账确认了富达公司还差欠钢材款1202700元,该对账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达公司上诉提出,加价款就是违约金,本案加价款的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调整。首先,富达公司与咸安区老镇钢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甲方(富达公司)须按时支付货款,因乙方(咸安区老镇钢材)已对该项目进行垫资,甲方对本项目合同约定所需钢材不得自行采购,如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货款结算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按当日钢材市场行情加价100元为结算价格,逾期支付货款按每天每吨上浮5元结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市场行情所确定的价格与加价款共同组成了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标的物的结算价格,加价款是本案合同价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同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本金与利息。再次,在钢材买卖交易中,以加价款和市场行情价格相结合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是该钢材行业通常采用的交易方式之一,符合钢材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富达公司请求调整加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扣减富达公司在对账后又支付的25万元钢材加价款,确认富达公司应向咸安区老镇钢材支付钢材款952700元并无不当,但未确定后期钢材加价款的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咸安区老镇钢材支付拖欠钢材基础欠款894823元,加价款57877元,合计9527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后期加价款(以292.161吨钢材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每日每吨上浮5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咸安区老镇钢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上诉人阳新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由被上诉人咸安区老镇钢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余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