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27号 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樱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云南省**市易门县六街街道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3872.4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151441.4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83872.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中标被告附属工程项目,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模板为(GF-2017-0201),约定:合同价款299069.06元,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期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工程款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款总价的5%,竣工验收两年后退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2月12日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0月24日,经审计结算认定工程款为304977.0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后,一直以地方配套资金未到位为由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收函,2022年8月2日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分文未付。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改造门诊楼工程,201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模板为(GF-2013-0201),约定:合同价款为542282.21元,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拨款至95%,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12个月;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19年5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10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审定金额为568895.3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收函,2022年8月2日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83872.44元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第二,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不认可;第三,此次项目建设资金是由中央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组成,被告没有收到地方配套资金来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易门县卫健系统历年工程欠款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0月31日易门县卫健系统历年工程款欠款情况调查表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72.44元。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通用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催收函复印件一份、催告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中标被告附属工程项目,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9069.06元,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款为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竣工验收两年后退还,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的款项,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原告,2019年10月24日,经审计结算认定工程款为304977.0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后,一直以地方配套资金未到位为由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收函,2022年8月2日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14977.06元未付。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催收函复印件一份、催告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改造门诊楼工程项目,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42282.21元,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拨款至95%,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12个月;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10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审定金额为568895.38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收函,2022年8月2日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尚欠工程款568895.38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承建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2018年1月12日原告为案涉被告附属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模板为(GF-2017-0201),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即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99069.0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工程进度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至工程总价80%,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检查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原告签发工程接受证书;原告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审定后28天内,被告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内,被告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原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在申请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原告可向被告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在接到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核实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被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2019年10月24日经云南上德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公司审计结算审定工程款为304977.06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299069.06元,工程变更新增结算5908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977.06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2022年8月2日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以未收到地方配套资金为由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为承建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改造门诊楼工程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为案涉被告改造门诊楼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模板为(GF-2013-0201)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改造门诊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即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按国家及地方等现行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42282.21元;预付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大型机械进场7天内拨付工程预付款20%,剩余部分按工程进度按70%拨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拨款至95%,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监理审查报告后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原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原告可向被告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原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被告改造门诊楼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5日。2019年10月24日经云南上德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公司审计结算审定工程款为568895.38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2022年8月2日委托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以未收到地方配套资金为由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改造门诊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3872.44元(附属工程款114977.06元+改造门诊楼工程款568895.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72.4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83872.4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151441.43元(详见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违约金计算表、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工程违约金计算表),并支付以683872.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上述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幅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87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441.43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8387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3元(原告云南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六街中心卫生院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