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电科普与路灯维护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振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电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电公司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1、根据中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市区金山路路灯改造的函》,足以证实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决定由中电公司在金山路安装路灯108盏进行实验改造,具有合同承诺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完成合同的邀约与承诺,合同成立。2、根据中电公司提交的由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出具的《验收函》《实测数据》《节能检测报告》,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已经确认中电公司实际交付了《关于对市区金山路路灯改造的函》中所要求的路灯,且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满足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的改造要求,中电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3、根据中电公司提交的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屏内容可以证实,中电公司向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催要货款,并将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应付款项即欠款明细发送给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要求中电公司提供合同等付款所需资料。因此,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对中电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向中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既认定中电公司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没有签订路灯买卖合同,双方未结算,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又同时认定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将货款最终支付给了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该认定内容,可以得出支付给了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即为中电公司主张的货款的结论,否则,支付给了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既认定中电公司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又认定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支付给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是中电公司提供的路灯款,显然是自相矛盾。(三)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将中电公司的货款支付给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1、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为于克信个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中电公司与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2、本案涉案路灯安装完成于2015年7月之前,明显早于与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中电公司从未授权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取涉案路灯货款。
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辩称,试验路段安装的路灯只是做试验用,路灯处不负责付款购买。试验结束,市里若采用时可纳入统一合同能源管理一起计算,从节约电费中冲抵,不采用时自行处理。2017年6月,试验路灯已安装运行2年,市里也没有明确的节能改造方案。出于对产品提供方负责的原则,路灯处请示有关领导后,按正规程序进行了招标,诚实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诚实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采购产品的办法,对3个试验路段的灯具进行购买。由于以前没有签订任何购买合同,诚实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让有关协调人员提供有关手续,并与之签订购买合同。于克信是代表金山路试验路段的负责人,为诚实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正规的购买合同,完善了有关采购手续。诚实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按照于克信提供的有关手续,由诚实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并拨付了有关款项259875元。根据于克信、李顺根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该批款项已按照中电公司实际控制人梁作勋的承诺冲抵了于克信、李顺根等人在河南开展该公司路灯业务的前期费用,于克信、李顺根函告中电公司后,中电公司已默认了此结果。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支付货款260739元、检测费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间人于克信、朱喜成等人介绍,2015年6月24日,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向中电公司出具“关于对市区金山路路灯改造的函”,内容记载:根据我市主要领导指示精神,计划对漯河市区路灯进行节能服务改造,经研究决定由你公司对市区金山路一段(计划108盏)进行试验改造,望你公司对此路段进行配光测试、安装,看改造效果由市领导决定是否对全市进行节能服务改造。此后中电公司提供路灯108盏,并对上述路段进行了节能安装改造。2015年7月13日,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验收合格后为中电公司出具验收函。该改造项目费用从每年节省的电费(节电达到68%以上),每年收取节省的电费,收取十年。因中电公司、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最终由漯河市诚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路灯货款259875元支付给了法定代表人为于克信的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在中间人于克信、朱喜成等介绍下,提供路灯并对漯河市金山路段的路灯进行了安装改造,但其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没有签订路灯买卖合同,双方也未结算,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已经通过招标等方式将货款最终拨付给了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实其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中电公司诉请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支付货款、检测费及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收取2681元,由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漯河市退休干部于克信、李顺根作为中电公司河南省内负责人向漯河市推广路灯节能改造项目。经漯河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中电公司在漯河市金山路北段安装108站路灯进行节能改造试验,漯河市路灯处(现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与中电公司也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试验符合要求后再漯河市全市进行推广,中电公司收取节能费作为收益回报。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主张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应向其主张货款260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之规定,中电公司在漯河市金山大道安装108盏路灯进行节能改造试验,并约定在试验符合要求后再漯河市全市进行推广,中电公司收取节能费作为收益回报。试验完成后未能对全市路灯进行改造,对试验路灯的权益归属未进行约定。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通过招标等方式将货款最终拨付给了禹州市龙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但并不能据此作为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与中电公司的结算依据。因此,中电公司安装的108盏灯没有与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进行结算,在债权未确立的情况下,中电公司诉求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支付路灯款26073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公司可在债权依法确立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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