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1823号
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普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金桥公司赔偿科普瑞公司全部损失;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科普瑞公司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的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对金桥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遗留在科普瑞公司院内的渣土、石块以及被掩埋的化粪池、被损坏的监控设备等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科普瑞公司与金桥公司对笔录载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科普瑞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勘验笔录中确认的内容进行清理、维修费用金额进行价值认定。其次,科普瑞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是清理渣土、石块的费用和维修监控的费用,该鉴定内容完全可以依据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实际状况进行鉴定。第三,在进行鉴定过程中,科普瑞公司积极配合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已将科普瑞公司自有的相关鉴定事项的全部资料提交法院技术部门。第四、鉴定机构没有对科普瑞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条件(例如被掩埋的化粪池的尺寸、监控设备的损坏程度)进行深入调查,这是导致鉴定不能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理由,科普瑞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或者故意制造鉴定障碍,请求法院更换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 二、金桥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查清,而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合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损失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金桥公司对于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进一步认可了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未能得出科普瑞公司主张清理、维修费用的损失价值。在没有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损失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金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意见。
科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桥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科普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但金桥公司认可在京沪高速扩建工程莱芜段施工时,因施工措施不当导致科普瑞公司院墙部分倒塌,监控设施损坏,后金桥公司为科普瑞公司修筑了围墙,但现场遗留大量的渣土及石块未清理。科普瑞公司起诉后,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及科普瑞公司代理人、金桥公司代理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初步认定现场约有40米长的渣土、石块未清理,目测约90万;倒塌围墙两侧的双线、监控线断裂,摄像头以主机模板为王,目测大约两个摄像头、两个发射器;化粪池被渣土掩埋无法确定能否继续使用;围墙外有部分渣土,矮围墙断裂3米左右。科普瑞公司与金桥公司对勘验情况予以认可。经调解,金桥公司愿意赔偿科普瑞公司损失,但双方对于价格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7月1日,科普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化粪池的清理及维修费用、院墙旧外渣工、石块等清理费用、监控设备损失金额及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立(2019)鲁1202鉴442号,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期间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要求科普瑞公司提供鉴定相关材料。科普瑞公司提交后,因不符合鉴定所需,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技术室下达提供材料通知,要求科普瑞公司继续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后科普瑞公司未再提供,鉴定机构终止处理,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终止意见书,终结本案委托。庭审中,科普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并称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没有鉴定,要求更换鉴定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终止意见书,是因科普瑞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终止鉴定,故当庭予以驳回。金桥公司当庭愿意赔偿科普瑞公司各种费用3000元,并愿意给科普瑞公司维修监控设备,但科普瑞公司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损失系由金桥公司的过错导致,金桥公司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科普瑞公司要求金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价格,科普瑞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科普瑞公司提出了价格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效的鉴定材料,导致未能鉴定,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经过现场勘验,科普瑞公司确实有损失,一审法院庭审中主持调解,金桥公司当庭愿意赔偿科普瑞公司各种费用3000元,并愿意给科普瑞公司维修监控设备,但科普瑞公司不同意。本着公平原则,对于渣土及石块清理价格,按照市场价及金桥公司的自愿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化粪池清理及维修价格,因无法得知化粪池是否还能继续使用,以及维修价格如何让确定,科普瑞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对于监控设施,仅凭现场目测,有部分线路断裂,是将断裂处接好就能继续使用还是全部更换才能使用,无法确定。法院曾建议科普瑞公司自行找人维修后再主张价格,科普瑞公司不同意,金桥公司庭审中同意为其找人维修,科普瑞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无法处理,科普瑞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科普瑞公司因清理渣土、石块的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科普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金桥公司负担25元,科普瑞公司负担1020元。 二审期间,科普瑞公司与金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法获取必要的材料、申请人不配合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本案中,科普瑞公司申请价格鉴定,但其在技术室下达提供材料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鉴定机构终止处理,一审法院技术室终结委托符合上述规定。科普瑞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应自行承该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更换鉴定机构的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普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进行价格鉴定,金桥公司也不认可科普瑞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其50000元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刘彦亭 审 判 员 赵 雯
法官助理 刘丹丹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