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16民初2709号
原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郭全威,被告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损失的引起系由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价格,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了价格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效的鉴定材料,导致未能鉴定,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经过现场勘验,原告确实有损失,本院庭审中主持调解,被告当庭愿意赔偿原告各种费用3000元,并愿意给原告维修监控设备,但原告不同意。本着公平原则,对于渣土及石块清理价格,按照市场价及被告的自愿赔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于化粪池清理及维修价格,因无法得知化粪池是否还能继续使用,以及维修价格如何确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对于监控设施,仅凭现场目测,有部分线路断裂,是将断裂处接好就能继续使用还是全部更换才能使用,无法确定。法院曾建议原告自行找人维修后再主张价格,原告不同意,被告庭审中同意为其找人维修,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认可在京沪高速扩建工程莱芜段施工时,因施工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公司院墙部分倒塌,监控设施损坏,后被告为原告修筑了围墙,但现场遗留大量的渣土及石块未清理。原告起诉后,2019年6月17日,本院及原被告代理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初步认定现场约有40米长的渣土、石块未清理,目测约90方;倒塌围墙两侧的双线、监控线断裂,摄像头以主机模板为主,目测大约两个摄像头、两个发射器;化粪池被渣土掩埋无法确定能否继续使用;围墙外有部分渣土,矮围墙断裂3米左右。原被告双方对勘验情况予以认可。
经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双方对于价格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7月1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化粪池的清理及维修费用、院墙内外渣土、石块等清理费用、监控设备损失金额及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我院技术室立(2019)鲁1202鉴442号,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期间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要求原告提供鉴定相关材料。原告提交后,因不符合鉴定所需,2019年8月7日,我院技术室下达提供材料通知,要求原告继续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后原告未再提供,鉴定机构终止处理,我院技术室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终止意见书,终结本案委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并称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没有鉴定,要求更换鉴定机构,本院认为根据终止意见书,是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终止鉴定,故当庭予以驳回。被告当庭愿意赔偿原告各种费用3000元,并愿意给原告维修监控设备,但原告不同意。
一、被告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清理渣土、石块的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书记员 吕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