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402号
原告: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80026318B。
法定代表人:史丽霞,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区金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364888XT。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区金源路2号,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区金源路2号,住山东省临沂市,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梁作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公司、***、梁作勋向荣丰公司返还款项4460万元;2.中电公司、***、梁作勋支付以4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全部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18344475.8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电公司、***、梁作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电公司系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一家计划从事LED灯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与梁作勋系夫妻关系,同时亦是中电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占股100%。(二)2013年1月16日,荣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中电公司账户内汇入60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电公司向荣丰公司返还1600万元款项。后因中电公司解决劳动用工问题没有款项,荣丰公司应其请求,又给其汇款60万元。截至目前,中电公司共欠荣丰公司4460万元款项。(三)荣丰公司虽将款项汇入中电公司的账户内,但梁作勋和***从公司账户上直接支出款项用于其它目的或用于个人挥霍消费。梁作勋和***系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又系夫妻关系。且梁作勋、***也兼任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管。因此,二人与中电公司明显属于资金混用、财务管理不清晰、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向荣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电公司未作答辩。
***、梁作勋共同辩称,关于本金4460万元,支付前曾口头约定是投资款,现同意返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应当部分支付利息,支付多少尚没有具体意见。本案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荣丰公司向中电公司账户转入60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4年1月29日,荣丰公司向中电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电公司向荣丰公司账户转入1600万元。
***与梁作勋系夫妻,二人均系中电公司股东,***持股91%,同时兼任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梁作勋持股9%,职务为监事。
2021年4月25日,荣丰公司委托原股东董介荣通过电话向梁作勋追要欠款,梁作勋在电话中承诺:本金4400多万,我一个月之内给你,回款后我再给你块儿利息。
2021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7日,荣丰公司公司员工杨磊通过电话向梁作勋追要欠款,梁作勋在电话中向对方索要账户,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荣丰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中电公司转账60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中电公司转账60万元,中电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600万元,现荣丰公司主张中电公司偿还剩余本金4460万元,***、梁作勋作为中电公司的100%的控股股东,均同意偿还本金,本院对荣丰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梁作勋虽抗辩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但荣丰公司不认可,***、梁作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电公司与荣丰公司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梁作勋的答辩意见以及梁作勋在与董介荣的通话中作出的支付利息的承诺,本院对荣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4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公司的股东为***、梁作勋,二人系夫妻,虽各自持股,但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中电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中电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梁作勋。因***、梁作勋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荣丰公司要求***、梁作勋对中电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60万元;
二、被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荣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4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梁作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梁作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