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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根,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振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威,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顺根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4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顺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李顺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中电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有关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李顺根为中电科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支出了大量资金。1.***、李顺根在中电科公司有办公室、办公电话、宿舍,并且部分物品仍然在宿舍内。2.中电科公司为***、李顺根制作的名片、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3.中电科公司任命***、李顺根为副总,并配备专车,该车仍在河南。4.中电科公司总顾问朱喜成出具的书面证言足以证实***、李顺根为中电科公司工作,付出了劳动和金钱。5.兰考县路灯维护中心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6.河南省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李顺根当时是中电科公司职员、副总经理。7.相应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实***、李顺根为中电科公司的支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顺根的上诉请求。
中科电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顺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科公司支付***、李顺根垫付费用41.61万元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顺根在诉讼中、庭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供与中电科公司的劳务合同和聘用合同、证明等,无法证明***、李顺根是中电科公司的职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顺根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顺根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中科电公司,案号为一审法院(2019)鲁0116民初5161号。该案中,***、李顺根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中电科公司支付劳务费36万元及利息14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16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顺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报酬标准,判决驳回***、李顺根的诉讼请求。***、李顺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鲁0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认为***、李顺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报酬标准,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二审期间,中电科公司称:经朋友介绍,***、李顺根帮中电科公司在河南联系业务,按照联系成功业务的纯利润的30%支付报酬,垫付费用包含在30%里面,不再另行支付,***、李顺根只联系成功河南漯河的业务,但是货款尚未收回。***、李顺根称30%是劳务报酬,在另一案中主张的该部分,本案主张的垫付费用与30%无关,应由中电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李顺根为中电科公司在河南联系业务的事实,就***、李顺根为中电科公司在河南联系业务而支出的有关费用而言,***、李顺根有利害关系。***、李顺根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顺根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49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