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根,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振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根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普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顺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顺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科普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李顺根提交的中电科普瑞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李顺根与中电科普瑞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劳务关系,并且足以证实***、李顺根为中电科普瑞做了大量的工作及劳务付出。二、一审判决驳回***、李顺根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理由不足,一审仅以***、李顺根提供的证据电科普瑞不予认可为依据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驳回***、李顺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顺根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电科普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顺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顺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电科普瑞支付***、李顺根各一年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顺根主张与中电科普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实际提供劳务,要求中电科普瑞支付报酬。***、李顺根提供电话表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份、采购合同一份、名片一张、照片一张、路灯推广文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备忘录一份、告知函一份、案外人朱某某书写的情况介绍一份、***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以及路灯安装报表等材料一宗,拟证实***、李顺根为中电科普瑞实际开展路灯推广等业务,中电科普瑞承诺给予报酬。中电科普瑞对***、李顺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顺根主张与中电科普瑞形成劳务关系并索要劳务报酬,应就实际提供劳务的内容、报酬标准等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务关系和劳务内容的证据,中电科普瑞不予认可;其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案外人朱某某书写的情况介绍,内容及签名均为打印字体,朱某某亦未出庭作证;关于路灯推广的文件、采购合同及统计调查表格等,均无中电科普瑞的签章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关于报酬标准的证据,***、李顺根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及对报酬数额的说明,均系单方制作,中电科普瑞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采信。综上,依***、李顺根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电科普瑞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劳务报酬的标准。***、李顺根诉求的劳动报酬36万元及利息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顺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顺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顺根提交:证据1.中电科普瑞办公室主任高某某的证言;证据2.河南省xx县路灯所出具的证言;证据3.河南省xx市路灯所的证言;证据4.河南xx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5.印有***名片的授权委托书及鲁xx本田轿车的相关材料;证据6.中电科普瑞总顾问朱某某证言;证据7.中电科普瑞为***和李顺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据8.中电科普瑞委托***在河南省兰考市签订的路灯销售合同;证据9.关于认定劳动报酬的情况说明。中电科普瑞质证称,对证据1、2、3、6、7、8、9有异议,证据4、5不属于新证据。中电科普瑞提交:证据1.xx县城市亮化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据2.销售合同。***、李顺根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更能证明***和李顺根是中电科普瑞的副总,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另,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顺根与中电科普瑞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顺根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应就实际提供劳务的内容、报酬标准等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顺根提供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中电科普瑞不予认可,且***、李顺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电科普瑞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报酬的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顺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顺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