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与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辖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4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上诉请求,本案应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路灯照明改造工程引起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2015年4月20日,于克信、***从被上诉人仓库领出新型路灯108盏,运至漯河市郾城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明显是漯河市郾城区。3.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推销其路灯灯具。我中心在漯河市金山路安装路灯100盏做实验,烧毁9盏。至今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讨论该路灯价格,又未与上诉人签订购买合同,更没有测定该批路灯实际用电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漯河市路灯维护中心支付路灯货款260739元、检测费10000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彭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