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18935L。
法定代表人:张仁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贵,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熙,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陈勇,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贵、原审第三人黄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朝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金梭公司未到庭是因为有重要证据正在进行补充收集,无法在开庭当日提供,基于该原因,金梭公司已在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延期开庭申请》,并与法官和书记员进行了充分沟通说明了情况。一审法院在金梭公司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无视金梭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并径行缺席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金梭公司和王朝贵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朝贵仅与黄陈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朝贵无权要求金梭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首先,黄陈勇和金梭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黄陈勇并非金梭公司的员工,亦非项目代表,也无金梭公司的任何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视同为金梭公司的行为,故王朝贵和黄陈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金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黄陈勇和金梭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二是黄陈勇和王朝贵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朝贵实际是索要劳务报酬,而非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朝贵只能向黄陈勇主张劳务报酬,无权向金梭公司主张相应报酬。(2)金梭公司和黄陈勇之间的费用已结清,金梭公司无额外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金梭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内部承包给黄颖、黄陈义、黄陈勇三人,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6日初次验收合格,2019年1月20日正式验收合格。黄陈义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1月22日向金梭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结清了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无任何欠薪行为。2019年6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近半年)黄陈勇再单方于王朝贵进行结算,并要求金梭公司支付额外款项是严重损害金梭公司利益的。
王朝贵答辩称,1、金梭公司收到开庭传票清楚开庭时间和地点,即使金梭公司存在调取证据证举证事由也不影响其按时参加庭审,金梭公司拒绝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王朝贵依据约定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竣工验收,这是事实,黄陈勇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朝贵有充分理由相信黄陈勇能代表金梭公司,金梭公司陈述的黄颖、黄陈义与王朝贵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三人是否与金梭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王朝贵无关。王朝贵的合同相对人是金梭公司。3、金梭公司陈述与黄陈勇为内部承包关系,那说明黄陈勇为金梭公司的内部人员,印证了黄陈勇在一审中的陈述,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金梭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陈勇述称:在2015年黄颖叫我帮他找人来做工程,我就找了王朝贵来做泥工,木工、电工都是另外找的人,2015年12月工程完工了,做完之后金梭公司没有拿钱给工人,我是黄颖请的管理人员,黄颖与金梭公司是何关系我不清楚。
王朝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梭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66159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赔偿(以2661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梭公司(原判此处“两被告”为笔误,本院直接纠正)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王朝贵与黄陈勇口头约定,由王朝贵对蔡家“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商业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泥水部分进行施工,承诺收方后一个月之内付款。后王朝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6月30日,黄陈勇以金梭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名义与王朝贵(乙方)签订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蔡家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商业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泥水收方结算单》,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金梭公司欠王朝贵26×××××元未支付。结算单未加盖金梭公司印章。
庭审中,黄陈勇举示了金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蔡家“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商业公共区域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该协议落款处,由黄陈勇在金梭公司经办人处签字。
黄陈勇举示了2015年9月29日会议纪录(原件)及签到单(复印件),2015年11月1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加盖监理公司和金梭公司鲜章)及会议签到单(复印件)、2016年2月29日期会议记录(原件)及签到单(复印件)、2016年3月21日会议纪录(原件)及签到单(复印件),上述会议记录中均提到“金梭装饰设计公司黄陈勇”的字样,签到单中黄陈勇的工作单位均载明为金梭公司,2015年11月19日会议记录中施工单位处由黄陈勇签名,其余会议记录中施工单位处签有“张辉合”字样。拟证明黄陈勇在涉案工程中是代表金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在业主方的请款都由黄陈勇办理。黄陈勇还陈述张辉合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不在现场,黄陈勇并不认识。王朝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陈勇确实是在现场管理,是现场的负责人。不清楚金梭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谁,但黄陈勇就是金梭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表。
黄陈勇举示了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初验时间为2018年12月,正式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王朝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黄陈勇的身份问题,王朝贵认为黄陈勇是金梭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与王朝贵进行约定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金梭公司承担。黄陈勇认为陈述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金梭公司叫黄陈勇找人来做涉案工程,现场的库管员等都是黄陈勇代请的,所有的请款都由黄陈勇办理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王朝贵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阅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朝贵与黄陈勇均陈述黄陈勇作为金梭公司的代理人与王朝贵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黄陈勇代表金梭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也作为金梭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涉案工程的专题会议。本案中,金梭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黄陈勇是代表金梭公司与王朝贵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合同,王朝贵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金梭公司。
其次,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因王朝贵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朝贵与金梭公司涉案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
最后,对于工程价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朝贵与黄陈勇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黄陈勇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金梭公司未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认为黄陈勇代表金梭公司与王朝贵签订的收方结算单对金梭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梭公司应按收方结算单的金额支付王朝贵工程款。故金梭公司应支付王朝贵工程款266159元。因王朝贵明确应于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而金梭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故金梭公司还应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朝贵工程款266159元及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王朝贵、黄陈勇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金梭公司认为,原判第3页第4段、5段的内容因我方未参与所以不清楚是否属实。第3页最后一段这份补充协议我方有证据证明是黄陈勇私刻我方公章去签的,等会举示。原判第4页第2、3段的内容都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因为工程是我们公司从城投公司承包之后转包给了黄陈勇和黄陈义两个,至于他们雇佣的哪些班组我方不清楚,施工过程我方未参与。
2020年4月27日二审第一次审理时,金梭公司举示证据1、2018年6月4日黄陈勇出具给我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黄陈勇有私刻我方公章的行为。证据2、2019年1月22日黄陈义签字的《承包项目结算意见表》、2019年1月22日黄陈义签字的《项目费用结清承诺》、2019年1月7日黄陈义签字的《承诺书》,拟证明第一工程的承包人是黄陈勇、黄陈义2人,第二他们雇佣的劳务班组的费用是已经结清了的。同时我方认为为了查明事实有必要追加黄陈义为案件当事人。
王朝贵称,对证据1真实性以黄陈勇陈述为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该《情况说明》黄陈勇仅为说明人,表明有私刻公章的事实,对于原审中王朝贵或者黄陈勇举示的证据中涉及到公章的真伪并无证明力;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黄陈义与王朝贵并无关系,其对金梭公司的承诺并不能证明金梭公司向王朝贵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第二黄陈义的承诺书是否具备证明力,金梭公司应当证实其与黄陈义之间的关系,第三2019年1月22日《项目费用结清承诺》中该本人承诺部分为格式版本,下面的人工班组、主要材料商表为空白,说明支付事实尚未发生。
黄陈勇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是我私刻的,这上面写清楚了是黄颖叫**刻的;对证据2,我跟黄陈义是亲兄弟,这个字我看是他写的,但是我认为内容都不属实,如果要证明我与黄陈义承包了金梭公司的工程,那么金梭公司应当举示我们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项目结算意见表》针对的工程是我个人承包案涉项目的防火封堵工程,但是金梭公司没有让我去签这个结算,而是让黄陈义去签的,这个工程与黄陈义没有任何关系,金梭公司没有通知我去签字;(审:那么你与黄陈义的关系如何?)亲兄弟关系好;(审:既然关系好,为何你的工程黄陈义会去签字?是不是你委托他去签订的?)金梭公司为何没有通知我,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不在重庆,黄陈义给我打了电话说金梭公司通知他去领钱,我就叫他去签字把钱领出来,发给了工人。另外两张的情况我都不清楚;(审:黄颖当项目经理的工程是案涉项目的什么工程?)是装修工程;(审:黄颖与上诉人的关系?)不清楚;(审:你在黄颖当项目经理的工程中是什么身份?)是现场管理人员;(审:你们究竟是谈的转包、分包还是作为领取工资的管理人员?)黄颖叫我喊人来做,说赚了钱我们两个分,具体如何分没有说,没有说工资;(审:黄颖与你是否是亲戚?)不是,是朋友关系,之前合伙做过工程;(审:这个工程是否是你们合伙做的?)工人都是我叫来的,现在工人都在找我要钱,我们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我也没有跟金梭签订承包协议,所以工人应当找金梭公司要钱。
本院问金梭公司,你方没有参加一审庭审的理由是有证据需要去收集,但是从你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形成时间都在一审立案之前了,为何没有参加一审庭审?金梭公司称,据代理人了解,黄颖实际上是介绍人,介绍黄陈勇和黄陈义到金梭公司来承包工程,所以有些证据在黄颖手里,金梭公司后来才找黄颖要到。
本院问金梭公司,有没有黄颖、黄陈勇、黄陈义承包的书面协议?金梭公司称,防火封堵工程,黄陈勇说是他承包的,但是我方有施工合同证明(复印件),实际上是黄陈义以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说明黄陈勇和黄陈义是一起承包的案涉工程和防火封堵工程,黄陈勇和黄陈义是宏盛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黄陈勇称,现在我无法确定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但是即使是真的也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是为了把防火工程的工程款从金梭公司领取出来,借用了宏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这样一个合同。王朝贵称,第一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第二该合同的涉案范围与本案的范围不一致,第三该合同也不能证明黄陈勇是宏盛公司的员工。
对于一审中黄陈勇举示的金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蔡家“两江名居”公租房项目商业公共区域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梭公司认为协议上的章并非金梭公司真正的公章,本院问金梭公司是否申请鉴定?金梭公司表示不申请。本院问黄陈勇,这份补充协议上为何你是作为承包人的经办人签字?黄陈勇称,金梭公司口头委托我去签订的这份协议,对发包人先盖章,然后把补充协议拿给我,我拿回金梭公司去盖的公章和法人章;所以原件都在我这里。本院问为何不叫黄颖去签?黄陈勇称,不清楚。
本院问,案涉工程金梭公司有无支付过工程款?金梭公司称,支付过给材料商,但是没有直接支付给王朝贵。王朝贵称,没有收到过任何人支付的工程款。黄陈勇称,我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也没有给王朝贵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问,各方能否通知黄陈义或者黄颖来参加诉讼?金梭公司称,能通知黄颖来。黄陈勇称,能通知黄陈义,但是是否前来我决定不了。
王朝贵问金梭公司,在诉状中陈述金梭公司是将劳务内部承包给黄颖、黄陈义、黄陈勇三人,但是刚才金梭公司又陈述是将工程承包给黄陈义、黄陈勇,究竟是承包给谁?金梭公司称,发包给黄陈义、黄陈勇二人。黄颖是居间介绍人。王朝贵问金梭公司,是否向黄陈义、黄陈勇支付过本案的工程款?金梭公司称,支付过。
本院问金梭公司,如果支付过请明确能否举示相关证据?金梭公司称,有支付直接给他们二人的情况,也有根据他们两人的委托或者指定支付给材料商的情况,需要回去梳理证据。本院告知金梭公司,限金梭公司下周内向法院提交逾期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梭公司表示听清。但金梭公司未在限期内向本院回复。
本院问王朝贵,在一审中法官提示过你们,有可能金梭公司与黄陈勇之间是一个转包关系,问你们对诉讼请求有无调整?王朝贵称,因为金梭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他与黄陈勇之间的关系,所以我方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问金梭公司,黄陈勇在一审中举示的会议纪要,其中有的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你们公司鲜章的,你们是否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金梭公司称,我们要回去向公司核实,下周内向法院一并提交书面的意见。但金梭公司未在限期内向本院回复。
因金梭公司告知本院通知到了黄颖参加诉讼,2020年6月2日本院组织了二审第二次审理。本院问黄陈勇,黄陈义为何没到庭?黄陈勇称,因为他是癌症病人在住院,肺癌动了手术;(审:是何时动的手术?)2年前动的手术,每个季度需要到医院去复查,我给他打了几次电话他就说在医院的。
黄颖出庭作证称:(审:本案争议的工程是金梭公司从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你在这个工程中有无参与?如有参与是什么身份?)这个工程是2015年金梭公司中标承接的,当初是由我牵头、黄陈义、黄陈勇共同承包的,是由黄陈义垫资的;我们三个人是共同到金梭公司承包的工程,有书面协议,这个工程城投公司付给金梭的钱扣除了管理费之后全部打给了黄陈义用于工程支出,工程中还需支付而金梭付款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黄陈义全部支付;2019年1月10日我们三人在一起算了账,黄陈义说他支付之后不够的部分还有1718000元,黄陈义给金梭公司出具了2019年1月7日的《承诺书》,以及2019年1月22日的《项目费用结清承诺》和《承包项目结算意见表》,就表明我们下面的民工和材料商的费用我们是全部付清了的,金梭公司还欠一部分钱没有付给我们三个人,是因为金梭公司与城投公司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实际上也就是我们与城投公司的结算没有完成,金梭公司实际上也只是收取管理费,城投公司那边要等审计之后才支付余款;工程平时是黄陈勇在现场管理,王朝贵是否是我们下面的人我并不清楚,但是从黄陈义出具的结算完毕的手续看,我们下面的所有费用是结清了的,黄陈勇在2019年6月在我们已经向金梭公司出具了对外不欠付款项的承诺之后,还以私人名义与王朝贵进行结算欠薪事实,我认为这是虚假的;在黄陈义与金梭公司的结算和承诺之后,金梭公司又支付了110万左右到黄陈义指定的账户,金梭公司的本意是付款要先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所以才叫黄陈义出具是否欠款的说明(出示《蔡家两江名居公租房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三方协议》照片打印件);(审:证人,该协议是你们三方的协议,你们与金梭公司之间有无书面协议?)没有;原来口头约定的金梭公司按总工程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这个三方协议是后来在金梭公司的办公室我们算的账;黄陈义手写的还欠1718000元,是含了黄陈义计算的所有垫资款的利息在内的;我自己手里那份原件没有最后余1718000元这句话,这句话是我让黄陈义加上去之后拍照发给我的,我的原件里面没有这句话,回去找下原件应该能找到;(上:证人我们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金梭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600多万,按照我的算法这600多万已经够工程成本了,但是黄陈义说他还垫付了1718000元没有收回来;(被:证人,你所说的关于管理费与金梭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谁与金梭公司达成的?)我与金梭公司谈的,谈了之后给黄陈义和黄陈勇说了,他们都表示同意,不然黄陈义也不可能来垫这个资,而且后面的付款也是按照这个协议付的;(被:证人,你刚才陈述金梭公司已付款有600多万,具体金额究竟是多少?)这个记不清楚了,但是在2019年1月是跟金梭公司对了账的;(被:对于金梭公司付的这600多万,是付给谁的?)2018年3月左右因为尾款一直没有收回来,我们三个人发生了争议,在发生争议之前是由我去金梭公司办理,办理完之后金梭公司就向材料商和黄陈义账户上支付;发生争议之后就我刚才出示的三方协议约定必须由我和黄陈义共同签字金梭公司才支付;(被:根据你们的三方协议,是亏损共担,利润是如何分?)扣除黄陈义的垫资之后,不管是亏损还是利润都是大家平分;(被:你们三人合伙是如何进行分工?)我负责跟金梭公司、城投公司沟通、拨款,现场管理是黄陈义和黄陈勇,具体请了哪些人他们用不着给我说。
本院问黄陈勇,你看下证人提供的这份协议照片是否真实?你们三人是否合伙就金梭公司从城投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从金梭公司承包的?黄陈勇称,协议是真实的;工程不是金梭公司去投的标,而是一个叫罗毅的人挂靠金梭公司从城投公司承包的;黄颖开始找到我说有个工程给我做,我说我没有钱,我就去找黄陈义给他讲了这个事情,黄陈义就给了黄颖55万,作为介绍费,黄颖说这55万是买标的钱,后来开始做之前黄颖又找黄陈义要了20万,黄颖说是拿给金梭公司的副总经理的;我们三个从来没有说过要合伙做这个工程;工程是2016年1月就做完了,做完之后黄颖非要说他要来参一股,我们才签订的这个三方协议;(审:你们都垫资把工程做完了,黄颖非要来参股,你和黄陈义为何会同意?)因为金梭公司只认黄颖,我们与金梭公司没有协议,没有办法才同意他参加进来。
本院让黄颖核对金梭公司举示的2019年1月7日的《承诺书》,以及2019年1月22日的《项目费用结清承诺》和《承包项目结算意见表》是否真实?黄颖称,真实。本院问黄颖,黄陈勇认为2019年1月22日黄陈义签字的《承包项目结算意见表》是黄陈勇个人承包的防火封堵工程,你的意见?黄颖称,金梭公司在2015年与城投公司签订了设计及施工这份合同,之后因为延伸出了防火封堵这个子项工程,需要单独签订合同,城投公司就通知金梭公司去签订这个合同,黄陈勇就私刻了金梭公司的公章,盖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就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因为城投公司是国企,结算肯定是要与金梭公司之间走账,金梭公司跟城投公司妥协之后才与城投签订了防火封堵和风机施工的协议。
黄陈勇对黄颖提问,防火封堵部分是谁垫的资做的?黄颖称,防火封堵实际也是装修设计施工的一部分,所以城投公司才通知金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而不是另外进行招投标,是黄陈勇喊人来做的,实际垫资是材料商垫的,金梭公司在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后扣除管理费向材料商或者是我们三方支付了对应的款项。
本院问黄陈勇,2019年1月22日的《项目费用结清承诺》上面写的项目名称是装饰设计及施工,为何说是防火封堵项目出具的?黄陈勇称,表上面的合同金额是57万多+65万多,57万多这个金额是装修设计的金额,65万多这个金额是防火封堵的金额,我是从金额上进行的区分。
金梭公司对黄颖证人证言三性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了解黄颖、黄陈勇、黄陈义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梭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扣除管理费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所以金梭公司不应再向王朝贵支付工程款。
王朝贵对黄颖的证言三性不认可,黄颖今天的陈述与上次庭审金梭公司对转包方的陈述不一致;第二黄颖认为与金梭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黄颖的证词也不能证明金梭公司将本案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转包人。
黄陈勇认为金梭工程没有足额支付,还扣了10多万没有支付;我的质证意见跟刚才对三方协议的意见一致。我们跟金梭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协议,黄颖与金梭公司如何说的我们不清楚;金梭公司从来没有给我和黄陈义直接付过钱,我和黄陈义也从来没有指定金梭公司向农民工或者材料商付钱,金梭公司不认可我和黄陈义。
本院问黄陈勇,为何在一审中说所有的请款都由你办理及签字?黄陈勇称,因为当时金梭公司委托我作为现场负责人,所以是由我到城投公司进行的请款,后来金梭公司把委托收回去了。本院问黄陈勇,金梭公司举示的2019年1月7日的《承诺书》,以及2019年1月22日的《项目费用结清承诺》和《承包项目结算意见表》,你认为其中有一份是涉及的防火封堵工程,那么另外两份是针对的什么工程?黄陈勇称,我不清楚。
本院问王朝贵,按照黄陈勇的说法工程2016年都完工了,为何王朝贵2019年才去办理结算?王朝贵称,因为王朝贵和黄陈勇一个村的人,互相之间比较信任,黄陈勇承诺,他与金梭公司结算了之后就付款,所以我们就一直没有去找他。本院问王朝贵,你们在一审中认为黄陈勇是金梭公司的管理人员,那么他有什么必要与金梭公司进行结算?王朝贵称,黄陈勇跟我们说的是结算了付款,并没有说与谁进行结算,只是刚才法官问到跟谁结算,所以我们认为他是跟金梭公司进行结算。
王朝贵对金梭公司提问,上次审理的时候金梭公司称黄颖是居间人,介绍黄陈勇、黄陈义施工,金梭公司直接把工程发包给黄陈勇和黄陈义,今天金梭公司又同意黄颖的证词,说他们三个人是合伙。金梭公司称,因为他们三人之间的关系,金梭公司并不清楚,但是根据今天黄颖的证言,黄颖举示的这份协议我们认为是发包给他们三个人的。王朝贵对金梭公司提问,上次审理的时候法庭要求你们提交付款的证据,今天黄颖也陈述你们在2019年1月也进行过结算,你们能否举示付款的凭证?金梭公司称,因为有大量的钱是付给材料商和农民工的,公司还在清理证据,现在不能举示。
黄陈勇称,金梭公司是发包给我和黄陈义的,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后来黄颖非要参加进来,就变更包给我们三个人了;但是我不承认黄颖加入了我们的合伙,因为我们是给了黄颖75万的。
本院问黄陈勇,你请王朝贵来做工的时候,你是如何给王朝贵说的?黄陈勇称,我给他说叫他全垫资,三个月的工期,结算之后就给他付款,我是代表金梭公司请的他。王朝贵称,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对于金梭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虽然金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是金梭公司并未说明有什么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证据需要延期才能收集到,而且,在未得到法院同意延期的准许的情况下,也应当按时到庭参加审理,对自己需要收集什么证据向法院加以说明,而不是简单的认为自己提出延期法院就必须同意。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朝贵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金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王朝贵和黄陈勇的陈述作出了认定。但是,从王朝贵本身举示的证据来看,仅有事隔三年之后黄陈勇签字的结算单,并无直接与金梭公司发生关系或实际施工的证据。在二审中黄颖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黄颖、黄陈义、黄陈勇的《蔡家两江名居公租房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三方协议》后,黄陈勇对自己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的意见发生了变化,认为自己是从金梭公司承包工程的承包人之一。这一变化,可能导致王朝贵的合同相对方,及王朝贵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在认定上的变化,需将黄陈义、黄颖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查清王朝贵的合同相对方究竟是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二审中新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
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