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誉华电信有限公司

杨波与重庆誉华电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42号
原告杨波,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誉华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8号1-7-2#,组织机构代码62203797-5。
法定代表人张华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有平,男,1971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杨波诉被告重庆誉华电信有限公司、第三人史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彬,被告重庆誉华电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甫,第三人史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称,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北碚区团山堡至重庆联通水土西南生产中心的工程中铺设线缆,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2013年8月25日起,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事先也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多次催要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等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工资4350元,并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1087.5元。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7.5元。3、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4350元、赔偿金1087.5元、加班工资487.5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誉华电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所招聘,也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公司有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但被告将该工程以8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第三人史有平。第三人已收到了80000元的工程款。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只是承揽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有平陈述,被告将工程以80000元的价格交给第三人承揽,第三人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原告不是第三人招用的工人,也没有在该工程中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就与被告、第三人关于劳动报酬、赔偿金、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7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1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线路图、照片、考勤表、重庆联通供应商货物直发现场(非库房)物资交接清单表,拟证明原告在中国联通重庆水土西南生产中心至北碚团山堡汇聚机房线路工程中工作的事实,具体工作内容为铺设线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工作。第三人对线路图、照片、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线路图是复印件,第三人未见过该图纸,考勤表也不是第三人制作。第三人对重庆联通供应商货物直发现场(非库房)物资交接清单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陈述其收到清单中的物资后,是交由第三人手下的工人负责安装,并非原告安装。原告陈述,考勤表是由另案原告王蓉制作。
被告举示了承揽协议、收条、工资表(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3年员工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将中国联通重庆水土西南生产中心的线缆铺设工程交由第三人史有平承揽,并将承揽协议约定的80000元承揽费全部支付给了史有平。原告对承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名为承揽协议,但实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招聘原告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支付了第三人80000元。原告对工资表(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3年员工花名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其从被告处承包所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承揽协议载明的定做方为本案被告,承揽方为本案第三人。协议约定被告将2013年中国联通重庆水土西南生产中心至北碚团山堡汇聚机房线路工程的光缆敷设工作交由第三人承揽。本次工程承揽为包干方式,在指定期限内,承揽方可根据现场情况和天气情况安排施工时间和进度,但必须在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协议还约定,光缆布放报酬按照设计图纸预算为80000元。职工名册及工资表中未有原告的记载。原告陈述,原告是第三人通知去工地工作的,报酬也是和第三人协商确定的,为每天150元,另外每天还有30元生活费,报酬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工作期限从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工作中是由第三人负责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承揽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则应首先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直接招聘,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以及原告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并由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陈述是第三人招用的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而被告举示的承揽协议及收条,第三人予以认可,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的事实,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以及要求第三人对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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