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

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与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1154号
原告: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墨斗城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B3栋115-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YN3K83B。
经营者:赵宗凯,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莲,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邓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27-27/2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07270K。
法定代表人:罗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德敏,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邓勇、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莲、被告**、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五金建材欠款57711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下欠货款577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4.2%为基础加计50%,即6.3%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勇、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巫溪县碧桂园一期的部分装饰工程,施工中因需五金建材,被告**、邓勇遂与原告赵宗凯口头达成购买五金建材的约定。双方的销售方式是部分由原告送货到碧桂园一期工地,部分由被告安排人到原告的门市来拉货,每次收货均由被告的库管负责清点无误后签字确认。经结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款项为212512元。随后,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6月6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929元,被告邓勇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95元,被告委托库管陈绪地于2019年8月25日支付577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57711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下剩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推诿。
被告**辩称,被告**、邓勇从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巫溪县碧桂园一期四标、五标的精装工程。被告**、邓勇与原告达成购买五金建材的口头协议。原告陈述的总货款、已付货款及下欠货款属实。装修结束后,被告原准备在2019年10月工程结算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业主方只拨付了89%的工程款,而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故下欠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邓勇的私人资金也出现短缺,暂无力支付给原告。
被告邓勇未答辩。
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巫溪县碧桂园翡翠郡项目一期的装饰工程后,已整体分包给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邓勇,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邓勇。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对购买原告的五金建材不知情且从来都没有参与,只是根据被告邓勇、**上报的资金安排而进行代付款,故本案与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作为实际承包人并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巫溪碧桂园翡翠郡项目一期四标段公区及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邓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前述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给被告邓勇。该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邓勇施工。因该装饰工程需要,被告**、邓勇先后与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宗凯联系购买五金建材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实际按被告**、邓勇的安排进行供货,采取原告送货或被告自取的方式供货,由被告邓勇、**聘请的管理人员对货物清点并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邓勇、**最后一次供货。为本案装修工程需要,被告邓勇、**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共计212512元。原告也按被告邓勇、**的指示,开具了购买人为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50929元;被告邓勇向原告支付货款3295元,被告委托库管陈绪地向原告支付货款577元。原告自行制作《佳亿公司账单》载明,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共计货款212512元,2月13日邓总付847元、2月15日邓总付2448元、4月30日公司付31529元、6月6日公司付59400元、8月25日陈师傅付577元、10月8日公司付60000元,余57711元未付。原告也于2019年11月23日将《佳亿公司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并一直催收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三峡银行通用业务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佳亿公司账单》、录音光盘、《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审批单、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制作的《巫溪县碧桂园项目开支记录-建材、杂项开支》、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也否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基于装修工程需要,原告也认可由被告**、邓勇与原告联系购买五金建材事宜和结算;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根据被告**、邓勇提供的资料进行代付;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工程款结算必须要以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故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代付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认定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邓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邓勇供应了五金建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邓勇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勇支付下欠货款57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勇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邓勇逾期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勇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201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原告起诉时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即按年利率5.55%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五金建材款57711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溪县大凯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8元,减半收取683.89元,由被告**、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妮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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