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

巫溪县杰达建筑建材门市与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588号
 
原告:巫溪县杰达建筑建材门市,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桥南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UTMJM29。
经营者:钟发杰,女,1978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贵,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经营者钟发杰之夫。
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地产大厦二号楼27-27,28-6#,统一社会信用91500103671007270K。
法定代表人:张冬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27-27、2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5880485P。
法定代表人:李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翔,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巫溪县杰达建筑建材门市与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建材门市)与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重庆东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军劳务公司)、**、侯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达建材门市经营者钟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贵,被告佳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被告东军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达建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砂石欠款936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资金利息从2019年9月1日送货完毕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93610元为基数按1%利息计算,利息暂计为13105.40元,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佳亿实业有限公司张冬清、侯翔、**于2019年承建的巫溪县碧桂园一期24#、25#、26#、27#楼装饰工程,施工中,被告侯翔、**与原告肖友贵口头签定购买砂石材料,并承诺每个月底付清当月所供的材料款,供货完毕全额付清所供的砂石材料款(砂石材料签收负责人:陈绪地)。原告按照被告约定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日完成全部砂石材料供货款项共计143610.00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被告佳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至今下欠原告沙款936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亿公司辩称,佳亿公司和侯翔、**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委托关系。佳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和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同时佳亿公司更没有授权和追认侯翔、**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内容。原告并未向佳亿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佳亿公司虽有收到发票和部分款项,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代表佳亿公司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合同内容得到实际履行。
被告东军劳务公司辩称,东军公司与佳亿公司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之后东军又将所承包的范围发包给侯翔、**,并与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是建立在原告与侯翔、**之间,与东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侯翔、**主张权利。
被告侯翔、**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亿公司承包巫溪县碧桂园一期24#、25#、26#、27#楼装饰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东军劳务公司,东军劳务公司又将所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发包给侯翔、**,并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被告侯翔、**数次向原告杰达建材门市购买砂石,原告将砂石运至施工工地,并经工地保管负责人陈绪地确认收货。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日完成全部砂石材料供货款项共计143610.00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被告佳亿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至今下欠原告砂石款93610.00元。
本院认为,佳亿公司承包碧桂园一期24#、25#、26#、27#楼装饰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东军劳务公司,佳亿公司与东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东军劳务公司又将所承包的范围发包给侯翔、**,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侯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侯翔、**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侯翔、**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侯翔、**应向原告支付所购的砂石款。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但不论佳亿公司与东军公司,东军公司与侯翔、**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侯翔、**主张砂石款。虽然被告佳亿公司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和代付过5万元砂石款,但根据建设工程实际,工程款结算必须要以佳亿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代付款不能视同为应付款主体;东军劳务公司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只是将所分包的佳亿公司劳务又再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侯翔、**,实际施工人侯翔、**与原告才有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侯翔、**与原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佳亿公司、东军劳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日送货完毕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期限,本院只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起,以下欠货款93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2%为基础加计30%,即5.46%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溪县杰达建筑建材门市货款9361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936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6%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溪县杰达建筑建材门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30元,由被告侯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人民陪审员    范洪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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