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4171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和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7446.91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8744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11020.47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原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门用于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新区智能制造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工程EPS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对单价、材料、数量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昆钢新区草铺镇昆钢项目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支付至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昆钢新区草铺镇昆钢项目现场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毕。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结算,供货总金额为268681.67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81234.76元,剩余87446.9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至总价的95%,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确认案涉防火门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修复,故应当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丙公司虽未在《防火门采购工程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且案涉货物系用于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也参与了结算以及后期要求原告进行维护,应认定罗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实际利益承受者,应当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货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双方采购合同已经明确工程量按实收方,原告主张的防火卷帘门和防火门价款,不是按照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的,而是按照签订合同时的暂定工程量来计算的。原告供货的防火卷帘门总的面积是331.93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总价款是92940.4元;防火门总的面积是135.8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总价款是52963.25元。以上价款再加上电机的价款,总的价款共计178903.65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共计181234.76元,已经超额支付了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且某乙公司向原告多次支付货款,故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系其职务行为,且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系我公司的施工项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请求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采购工程合同书》、《防火门采购工程合同书》和《昆钢新区智慧中心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防火卷帘门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单价为280元/平方米,防火门的单价为39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货全部到现场支付至总价的50%,待全部安装完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并约定了防火卷帘门和防火门的宽度、高度、材质、数量及防火卷帘门所用电机的单价。上述合同和协议均写明,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熊某某,并由熊某某在其姓名处捺印。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防火门采购工程合同书》的需方空白处,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的要求将防火卷帘门和防火门交付到了某乙公司施工的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新区智能制造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工程EPS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安装。
后某甲公司制作了《云南某某公司昆钢新区只会中心工程结算单》,并将其已交付并安装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的面积、总价、电机数量等写明在该结算单中,其中防火门的总面积为141.96平方米、总价款为55364.4元,防火卷帘门的总面积为602.8474平方米、总价款加上电机价款为201797.272元。该结算单同时还注明:防火门因甲方原因返工维修人工费3000元,防火门换锁47道1000元,改无机布防火门500元人工费,无机布返厂运费400元,加急5道防火门运费600元,防火卷帘门因甲方没有提供升高机械车而增加人工费6020元,共计11520元。某甲公司将该结算单交由某乙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的郭某某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核对。郭某某和熊某某核对后,对防火门的总面积141.96平方米提出异议,并将141.96平方米修改为135.8平方米。对于结算单记载的其他数据,郭某某和熊某某并未进行修改。郭某某和熊某某同时还在结算单上签上各自的姓名。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181234.76元。某乙公司施工的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新区智能制造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工程EPS项目精装修工程,已于2022年2月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防火卷帘门采购工程合同书》、《防火门采购工程合同书》、《昆钢新区智慧中心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云南某某公司昆钢新区只会中心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于2022年2月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已满一年,故某乙公司按约定便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有货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郭某某和熊某某与某甲公司对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因郭某某系某乙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熊某某系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二人均有权代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核对并结算供货数量及价款,其行为对某乙公司有效。郭某某和熊某某在核对时,已对防火门的面积进行了修改,故防火门总面积应以修改后的面积为准。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核对修改后的面积,本院确定防火门的价款为52962元(390元/平方米×135.8平方米)。其余的价款,因郭某某和熊某某并未进行修改,且二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表明二人核对时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共计266279.27元(52962元+201797.272元+1152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价款181234.76元,某乙公司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044.51元(266279.27元-181234.76元)。某乙公司主张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在其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以及质保期届满后,未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必然致使某甲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22年2月交付及质保期为一年的事实,本院确定,应付货款85044.51元中的71730.55元,应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质保金13313.96元,应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系向某乙公司交付双方买卖的货物,与某乙公司的郭某某和熊某某进行了核对和结算,并收取了某乙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因而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某乙公司,而非某丙公司。加之,仅凭罗某某在《防火门采购工程合同书》上的签名,也不足以证明罗某某系履行工作职责而代表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故某丙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504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3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3313.9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为1131元,由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6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