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

银金明与吕贞伟银金华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再11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出庭人:张作林,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人:刘大平,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滨江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2926XC。
法定代表人:朱亚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圣明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圣明职校)、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因忠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忠法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2020年8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渝检二分院民监[2020]5082000006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圣明职校于2013年4月22日被忠县民政局撤销登记,***、***为该学校的实际出资人,本院依法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审被告长江建司于2014年11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亚建司),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作林、刘大平出庭。原审原告***,被告***、***,原审被告诸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意见,2007年4月19日,重庆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忠县渝东柑橘交易及农贸市场项目开发协议书》,以柑橘交易及农贸市场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为减少土地成本,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弟吕贞理的名义与***合伙向相关部门申办原圣明职校,于2008年1月18日获得批准。其后,***与***以原圣明职校校园用地的名义,以划拨方式取得“职业学校用地”13576平方米。***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土地性质,以修建职工住宅楼、教学综合楼的名义修建普通居民住宅、商业用房对外出售或者直接出卖部分土地使用权(地基)。其中,***于2008年以个人名义将18号楼的10间半地基、15号楼的10间地基和12号楼的12间地基卖给***。
2011年,***找到***,提议通过去法院打官司的方式完善手续,方便后续办房产证,并将制作好的《债务抵偿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诉讼状》让***签名。
2017年7月,原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原圣明职校的出资人***、***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原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明,***、***为逃避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修建原圣明职校为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划拨国有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非法占用国有土地12746.16平方米,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823.11平方米。原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忠国土处决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是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罚款339231.75元。***、***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忠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处罚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2013年4月22日,忠县民政局公告撤销原圣明职校的登记。
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调解书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当事人虚构垫资、以房抵债等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即损害了国家利益。1、***在案涉工程中垫资的事实属虚构。忠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存档的原圣明职校建设档案记载,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文林,而非***。***在检察机关陈述,***于2008年将12号楼的12间地基卖给***,***取得地基后自己修建案涉房屋对外销售,不存在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原审也没有***垫资的相关证据。文林在公安机关陈述,原长江建司实际并非承建方,只是出借资质给***。因此,调解书查明的***系原长江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在该工程中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50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2、***与原圣明职校、原长江建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事实系虚构。案涉以房抵债的“债”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房”也实际系***修建并对外销售,***与原圣明职校、原长江建司之间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二、调解书确认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归***所有,违反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规定,改变了案涉土地的用地性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不能用于抵债,案涉以房抵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已经查明上述住宅楼系修建在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以该楼房抵债实质将导致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不但需要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还需要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同意,目的在于强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以保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能够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中。根据311D房地证2008字第11号产权证载明的内容,国家无偿划拨给原圣明职校的土地使用权系用于职业学校建设,目的是支持和保障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原审调解书确认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归***个人所有,事实上改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直接导致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教育事业的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国家对该笔土地出让金至今尚未追缴到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在原审诉讼的前后半年,***并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审原告担心有变故损害其切身利益,才通过***与***交流后准备进行诉讼。
被告***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诸亚建司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将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房屋兑现抵偿所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长江建司承建了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系原长江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在该工程中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50万元。2011年2月25日,***与原圣明职校、原长江建司签订了《债务抵偿合同》。经本院原审调解,***与原圣明职校、原长江建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归***所有。二、原圣明职校12号职工住宅楼的土地出让金、收益金、配套费、防空费、建安税及抵偿的税费全部由***承担。三、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重庆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弟吕贞理的名义与***合伙向相关部门申办原圣明职校,于2008年1月18日获得批准。其后,***与***以原圣明职校名义,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忠县X镇X社区居委135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地证2008字第**,宗地编号NO.42-17-1-199)。***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没有按照“职业学校用地”的土地用途进行学校建设,而是以直接出卖部分地基或者以修建职工住宅楼、教学综合楼的名义修建普通居民住宅、商业用房等方式对外出售牟利。
2008年,***在***处购买了18号楼的10间半地基、15号楼的10间地基和12号楼的12间地基,用于修建普通居民住宅、商业用房后出卖。2011年8月,***准备《债务抵偿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诉讼状》等材料,找到含***在内的九人一同到法院进行诉讼。冉瑞文作为原圣明职校的诉讼代理人、曹飞作为原长江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原审诉讼活动,均系***安排。***在检察机关中陈述,其当时并没有仔细看《债务抵偿合同》、《民事诉状》等材料就在上面签名,上面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到法院诉讼的材料都是***准备好交给其签字。
2017年7月,原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国土监察大队对原圣明职校的实际出资人***、***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日,原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忠国土处决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12746.16平方米,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823.11平方米,非法占用土地共计13569.27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并处罚款339231.75元人民币。***、***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处罚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忠国土处决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圣明职校被忠县民政局撤销登记,***、***为该学校的实际出资人。2014年11月19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变更为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对***、曹飞、文林、冉瑞文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文林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债务抵偿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忠国土地决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渝02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撤销登记公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审案卷中的《债务抵偿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为了到法院进行诉讼才签订的。且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圣明职校、原长江建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垫资情况。***虽与***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后面由于***未还钱,在借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了剩余款项购买的地基,相当于前期债务关系已经清偿。***购买地基后自行修建房屋,且自行处理、对外出售,其垫资、以房抵债的事实均不属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以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最终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其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国家司法利益,其实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鉴于原审案件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忠法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原告***,被告***、***,原审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史建军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周红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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