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656号 原告:重庆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287485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滨江路8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2926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2197855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东大道南段195号2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K0EKXL。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亚公司)、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华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特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诸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LPR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诸亚公司曾用名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旭东商场装修工程,包工及部分材料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298000元,LED屏公关费200000元,合计1498000元,前期已付装修款963900元,欠534100元,经双方协商原未按合同装修部分扣除54100元,现欠480000元及临时展厅合同总金额28000元,总计现欠原告工程款508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诸亚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9日,***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诸亚公司,并在公安部门启用了新的印章,***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交回处理,***是如何获取原印章的,诸亚公司不清楚。原告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工装承包合同》时,应核实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应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然而原告并未核实就与***签订合同,该责任应由***和原告承担。诸亚公司没有授权***签订合同,***也不是公司的职工,不能形成代理,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更名后原有印章已经不能合法使用,***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开展活动,责任不应该由诸亚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由法院依法裁决。即便合同有效,**公司也不是适格的相对方,故**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外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及部分材料,合同价款1298000元,总工期32天,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甲方代表***,乙方驻工程代表***。该合同尾页发包方处加盖的印章是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有***、***签字,合同页首乙方处、乙方驻工程代表***处等***天公司印章,合同尾页承包方处有***签字。 2021年4月30日,***、***作为在场人向***司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主要载明: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商场装修工程,现***司已全部验收完工,因公司出现了资金断裂,未按合同支付装修款;工程款合计1498000元,前期已付装修款963900元,欠534100元,扣除未按合同装修的部分54100元,现欠480000元。另一张欠条主要载明: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商场零时销售展厅装修工程,现***司已全部验收完工,因公司出现了资金断裂,未按合同支付装修款,合同总金额28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诸亚公司,并于当月启用诸亚公司新印章。***系***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是诸亚公司股东,也非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但早在2014年***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诸亚公司,并启用诸亚公司新印章。***、***以***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对外开展活动,不能代表诸亚公司,***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诸亚公司或**公司或华越公司授权***、***开展相应的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诸亚公司或**公司或华越公司直接参与了案涉项目,更没有证据证明***挂靠在诸亚公司或**公司或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现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证据看,也无法证明诸亚公司、**公司、华越公司需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同时,***、***在工程完工后向***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司主张剩余工程款508000元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司要求诸亚公司、**公司、华越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主张的利息,因***、***未支付上述款项必然会导致***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27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按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