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501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中洲镇红星滨江路8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2926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231民初5011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财产予以查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687554元及资金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对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告挂靠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垫资为甲方装修重庆市***酒店。工程造价约800万元(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若乙方已垫资800万元,装饰工程还未完,属于甲方责任,所欠乙方的800万元甲方无条件在月内全部结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收款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付款方(甲方)、***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资金和种种债务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保障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能及时得到清偿,并使剩余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经三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施工部分已达工程总量的95%,乙方在2010年8月份递交的结算书(中间结算)总额约超过1460万元,甲方对结算书未审核完毕,***两方同意已完成工程价款按所签证的单据和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甲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否则乙方有权单独就该工程款起诉,甲丙两方不得以工程未完工或工程结算未审定及其他理由作为抗辩理由拒付该工程款,超过该工程款的余额在甲方结算审定后5日内支付,时间不得超过7月15日,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并向甲方追回所有已完工程款。丙方自愿并不可撤销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应付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不论此前所签订协议及其他文件效力,本协议作为争议解决的约定协议并具有独立的效力,丙方的担保地位与担保内容独立有效。本协议乙方指定***代表乙方执行本协议之权利。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174万元给原告。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其系挂靠或借用资质,合同应属无效。建筑装修的成果未经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不管是依据合同还是三方结算协议,均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的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8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概况、名称、地点、规模,约定造价约800万元(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日历工期、施工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还约定结算计价、付款办法及双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处加盖“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任本朝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2009年10月8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在2009年10月8日按时开工。原告***等人随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 2010年8月5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结合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2010年8月4日乙方给甲方的工作联系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由于甲方自购材料,乙方收取材料费总额的12%作为管理费用(原乙方垫资的所有费用按主合同取费条款执行,包括人工费)。2.甲方承诺尽快组织资金,保证乙方前期所垫付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时间在2010年月底前支付乙方前期所垫工程款的80%(具体金额按乙方2010年7月5日所报工程进度表为准)。3.乙方承诺只要甲方工程款按期支付(条款2为准),在材料按时到场的前提下,保证在10月1日前装修完工。如若甲方不能满足条款2的条件,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误工费等)由甲方承担。4.由于甲方改变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乙方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阻止甲方酒店开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5.甲方所供材料必须注意质量,应满足装饰质量要求,如若因材料质量不合格出现问题,后期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协议附2010年8月4日乙方所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为证。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并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共同产生法律效应。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签写“同意此协议***”字样,乙方处加盖“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酒店装饰项目部”印章,***、***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代表签字。 2011年11月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等人在旭东大厦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座谈纪要》,内容为:关于***酒店装修工程款结账问题,经双方多次协议条件如下,经双方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按合同执行办理。 2011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任本朝、***、***作为乙方,签订《***酒店装饰工程款支付合同》,载明:一、根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2009]补字第091219号之规定执行。二、在甲方未支付工程款前,不得重复抵押补充合同内的所有资产。三、鉴于2011年11月4日座谈纪要,甲方应在2011年12月15日前按补充合同抵押甲方房产作为工程款,因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双方协定延期至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甲方到时不能支付所有工程款,则乙方按补充协议全权处置甲方资产,则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挡乙方的处置权力。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参加人员:***、***、***、任本朝、韩文彬、***、***、***、***。 2012年5月15日,重庆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付款方),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收款方)、***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9年12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垫江县的***酒店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乙方于2009年10月8日进场施工,由于甲方资金和种种债务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为保障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能及时得到清偿,并使剩余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施工部分已达成总工程量的95%,乙方在2010年的8月份已向甲方递交结算书(中间结算)总额约超过1460万元,甲方对该结算未审核完毕,***两方同意已完工程价款按所签证的单据和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二、甲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款,乙方有权单独就该工程款提起诉讼,甲丙两方不得以工程未完工或工程结算未审定及其他理由作为抗辩理由拒付该工程款,超过该工程款的余额在甲方结算审定后5日内支付,时间不得超过7月15日,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并向甲方追回所有已完工程款。三、目前工程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工程已于2010年8月15日停工,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停工责任不在乙方,甲方在停工之日起至甲方工程款支付之前,乙方不恢复施工,自停工之日起至甲方付该工程款之日止,甲方未付款部分按原签订主合同付款违约条款执行。四、丙方自愿并不可撤销的承诺:以丙方个人所有财产为本协议甲方所有应当向乙方支付之工程款及损失等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得有任何转移资产逃避清偿责任之行为,乙方有权在清偿期内及届满后向甲方或丙方任一方主张工程款全部或部分。五、因乙方已事实上垫资进行了工程施工,甲方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造成乙方损失巨大,为此,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无论甲方或乙方之前的任何有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效力如何,本协议均可作为争议解决的约定协议并具有独立的效力而不受前述协议而无效,丙方的担保地位与担保内容独立有效。六、履行本协议产生支付义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移。七、本协议与2009年9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9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和2010年8月15日《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八、本协议乙方指定***代表乙方执行本协议之权利。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待各方签字或**生效。合同结尾甲方处加盖“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酒店装饰项目部”印章及***签名,丙方处有***签名。 施工期间,原、被告共同签名或**形式形成工程量签证单22份,对工程增量、购买材料价格等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因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对《***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上“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对《***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以及《工程量签证单》第14、15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对印章和签名真实性进行***定。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科证***定所作出渝科证[2020]文/痕迹字第36号《***定意见书》,认为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未见实质性差异特征;2010年8月13日《垫江***酒店室内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2010年8月15日《垫江***酒店室外幕墙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2012年5月15日《***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上“***”签名字迹均为***本人所书写。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600元。 因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2021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磊咨询字【2021】第1661号《重庆市***酒店装饰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6675587.66元,不可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1396499.44元。2021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磊函号(2021)第075号《关于重庆市***酒店装饰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正函》,对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的金额修改为8562707.66元,不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仍为1396499.44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20200元,***已支付鉴定费25000元,余款由***与鉴定机构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在经法院判决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酒店装饰项目部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是重庆***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任本朝作为证明制作人签字确认。因被告方对《证明》出具主体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后提交2020年4月1日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9月28日,我公司员工***用我公司资质与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酒店’装修合同,该项目由***自行组织相关人员独立施工、管理,相关款项均由***个人出资垫付。因工程款追收的相关诉讼均由***自行处理,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再查明,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交《旭东大厦债务统计及清算兑现计划一览表》,载明欠***装修款(估价)910万元,凭依据由我司及本人审核结算才能支付,***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4月19日,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居委旭东大厦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旭东大厦历史遗留债务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以来,因开发商***东大厦负债重历史遗留问题多,造成旭东业主及债权人年年上访诉讼不断。旭东大厦业委会于2015年2月接受忠县长江公司及开发商的承诺委托后,积极配合县信访办及相关职能部门,全面****所涉及的各种历史遗留问题。 本院还查明,2014年11月19日,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重庆***酒店装修合同,该项目由***自行组织相关人员独立施工、管理,相关款项均由***个人出资垫付。因工程款追收的相关诉讼均由***自行处理,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价款,享有诉讼的相关主体资格。 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对《***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上“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以及《工程量签证单》第14、15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真实性经***定予以确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的相关证据,无法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设计施工图所载施工范围、施工方式等进行确定,加之案涉工程并未完工,鉴定人现场踏勘发现原告的施工结果已被彻底破坏,***、被告均未提供完整的工程量确认依据。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签证单等证据能够确定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首先,本案由原、被告双方从重庆市***定机构目录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本院委托依法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预交部分鉴定费用并与鉴定机构达成延期支付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造价款***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其次,鉴定机构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原、被告确认的相关资料、《工程造价预算书》、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按照相关鉴定规则,且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重庆市***酒店装饰装修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确定金额为8562707.66元,与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垫江法院作出的《旭东大厦债务统计及清算兑现计划一览表》载明欠***装修款(估价)9100000元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不确定性鉴定金额因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作为工程造价。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40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6822707.66元。***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支付保险费不属于本案诉讼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该公司经依法变更为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故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被告重庆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财产时明确表示***对其享有约910万元的债权,结合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居委旭东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旭东大厦历史遗留债务情况说明》证明了***等债权人在本案起诉前长期直接向被告索要,或通过信访方式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垫资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已超过的问题。因《***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三方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丙方(***)自愿并不可撤销的承诺:以丙方个人所有财产为本协议甲方所有应当向乙方支付之工程款及损失等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得有任何转移资产逃避清偿责任之行为,乙方有权在清偿期内及届满后向甲方或丙方任一方主张工程款全部或部分”。第五条进一步强调“……丙方的担保地位与担保内容独立有效。”视为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6822707.66元。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6元,由原告***负担38263.43元,由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66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3800元共计268800元,由原告***负担111885.75元、由被告重庆市诸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9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汪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