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2372号
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5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86840044。
法定代表人:周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陶,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银山村一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5U8A012E。
法定代表人:刘德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24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畜禽养殖场净化沼气工程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修建粪污处理净化沼气池及格栅池等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95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工程款2452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45200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畜禽养殖场净化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重庆市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3、该工程竣工经农委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清(除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外)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到后7日内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2018年7月24日农委出具了忠县吉丰沼气工程验收意见。2018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在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归还原该支付重庆市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沼气工程款(余欠)陆拾玖万伍仟贰佰元(小写:695200元)整。若在2018年11月30日前不归还该款,则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3%的借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至归还为止。特此承诺。承诺人:曾祥明2018年11月11日”。该承诺并加盖有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00元。2019年5月14日(即本院开庭前一日)被告通过曾祥明账户向原告转账2452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承诺书中的3%是按月计算。庭审后,承诺人曾祥明也表示承诺书中所写的3%是按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畜禽养殖场净化沼气工程建设合同》、沼气工程阶段验收意见、承诺书、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畜禽养殖场净化沼气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已经书面承诺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未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50000元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整个工程的违约行为的约定,而本案中原告方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而原、被告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逾期付款的利息足以弥补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4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重庆市忠县吉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荀春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