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37行初28号
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神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359348。
法定代表人李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709457374T。
法定代表人熊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兴春,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向兴春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连辉,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黄全军,第三人向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院发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后,无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兴春同志于2018年5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伏明友,第三人是其雇请的工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3.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第三人受伤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伏明友。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也不是其用人单位,但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我局的调查审核,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3.第三人身份证及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4.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向兴望、郝燕福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及袁绪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委托了代理人并确认其文书送达地址。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举证通知书。
7.委托书及谭远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谭远文代为领取相关文书的事实。
8.向兴春、郝燕福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兴春是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龙门花园建筑工地上的木工。2018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XX花园X号楼X层钢管架上支模时,立杆上面的扣件断裂,第三人从钢管架上摔至地面受伤,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第三人于2018年7月4日以原告为其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9日受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向兴春同志于2018年5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伏明友,第三人是其雇请的工人,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便劳动者与相关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仍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相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