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神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359348。
法定代表人李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709457374T。
法定代表人熊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云,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兴春,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卓欣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巫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向兴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兴春是卓欣建司承建的龙门花园建筑工地上的木工。2018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向兴春在龙门花园2号楼6层钢管架上支模时,立杆上面的扣件断裂,向兴春从钢管架上摔至地面受伤,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向兴春于2018年7月4日以卓欣建司为其用人单位向巫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人社局于同年7月9日受理,卓欣建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巫山人社局对向兴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向兴春于2018年5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山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卓欣建司在诉讼中提出其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伏明友,向兴春是伏明友雇请的工人,卓欣建司不是向兴春的用人单位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卓欣建司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巫山人社局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便劳动者与相关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仍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相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卓欣建司的主张不成立。巫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卓欣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欣建司负担。
宣判后,卓欣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向兴春是与案外人伏明友建立的雇佣关系,卓欣建司不是用人单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巫山人社局答辩称,卓欣公司认可第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巫山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巫山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及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4.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及袁绪英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7.委托书及谭远文身份证复印件;8.向兴春、郝燕福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卓欣建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
向兴春提交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各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卓欣建司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应向行政机关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其余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上诉人主张其与向兴春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其实际用工人,不应认定其为用人单位。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处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当然包括用人单位部分。本案中巫山人社局受理向兴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卓欣建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卓欣建司如认为自己不是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向巫山人社局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而该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巫山人社局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卓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