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龙,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审被告:龙宪中,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97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702272。
法定代表人:童娅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该公司职工,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何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宪中、***、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帝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恩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原审被告龙宪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何金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系劳务接受者的证据,未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劳务接受者的事实错误;出租协议不能体现房屋坐落位置,租赁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不应支持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搭乘行为与***的驾驶行为不是雇佣的内容,***的受伤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不应由何金龙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在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时采用的是最低标准,低于实际遭受的损失;恩帝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宪中和何金龙来做,应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与***均系何金龙雇请的工人,因工地与集中住宿地较远,受何金龙的安排驾驶何金龙所有的渝G6QXXX号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对***的损失应由雇主龙宪中和何金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法律依据明确,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帝特公司述称,与龙宪中并无分包协议,龙宪中是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只是工程结算纳入恩帝特公司,且该工程已全部结算给龙宪中;***属于龙宪中施工队,并非恩帝特公司雇请的员工;龙宪中与何金龙之间是何关系恩帝特公司并不清楚。恩帝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何金龙、龙宪中、***、恩帝特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续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20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金龙、龙宪中、***、恩帝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9时许,***乘坐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6QXXX的轻型卡车(所有人为何金龙)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木田路往白云山方向的工地上班,当车辆行驶至百洋山庄附近的搅拌站时,因下坡刹车失灵,车辆失去控制,撞到路边房屋及树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到渝北区木耳中心卫生院进行了DR摄片检查。2018年11月14日,***到彭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19日,***经住院治疗35天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何金龙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8年5月10日,***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700元(壹万零柒佰元)整;3.被鉴定人***的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计算适宜。”***委托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时***前往上班的工程属于恩帝特公司向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承包的“木耳镇至各村委会主干光缆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地位于渝北区木耳镇垭口村。该工地,系由龙宪中、何金龙在组织施工、管理。该工地,何金龙和龙宪中曾以1000元每公里发包给***,***开始组织施工后随即以价格过高为由不同意承包,何金龙与龙宪中遂同意以点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由***及***等进行施工,此后***在前往工地过程中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起一直在彭水县城租房居住。***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王国银(1927年5月19日出生),王国银共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涉渝北区木耳镇垭口村的建设工地属于恩帝特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但龙宪中非恩帝特公司职工,亦无证据证明龙宪中与恩帝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恩帝特公司并非***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龙宪中与何金龙一起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者,为工程提供车辆、组织工人、发放劳务费,是***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虽何金龙主张系给龙宪中代班,与龙宪中系委托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龙宪中与何金龙虽口头约定将案涉工地发包给***施工,但之后***不同意承包而龙宪中、何金龙均同意改变为按点工支付劳务费,不能认定***与龙宪中、何金龙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即不足以确定***系***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坐何金龙所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上班,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所受损害与提供劳务相关,且自身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龙宪中、何金龙共同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对于***、何金龙要求恩帝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在城镇居住生活,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5689.75元(22759元/年×5年×2%÷4),***主张为4551.8元,以请求为准;3.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每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需营养时限为90日,主张营养费为4500(按照50元每天计算),根据伤情该期间以适当加强营养为宜,主张过高,酌定为1000元;7.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10700元为准;8.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或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交通费:主张为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及可能,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确认为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劳务接受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何金龙辩称,***受伤后其已经垫付费用四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对垫付的医疗费***认可之外,对其主张垫付的其余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82173.8元,依法应当由龙宪中、何金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宪中、何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2173.8元;二、驳回***对***、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1元(***已预交),由***负担771元,由龙宪中、何金龙共同负担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在雇佣活动的范围内,应看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稳定性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的联系,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为雇员的行为是否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本案中***、***在龙宪中、何金龙共同管理的工地上提供劳务,集中住宿、统一出工。因住宿地与工地相距较远,***、***受何金龙的指派乘坐何金龙所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的行为是在雇主的指示范围内,途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伤者可以自由主张救济方式。***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龙宪中、何金龙共同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对***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与龙宪中、何金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何金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在认定***的损失上,结合彭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二审中的说明,城乡接合部租房价格较低也符合客观情况,何金龙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他诸如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认定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48元,由上诉人何金龙负担(已预交457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雁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