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6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龙宪中,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97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702272。
法定代表人:童娅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该公司职工,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龙宪中、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帝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18年8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莉、马云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宪中、恩帝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恩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宪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续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80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9时,原告接受***的安排,乘坐由***安排的驾驶员***驾驶的渝Gxxxxx号江淮轻卡到工地上班,从渝北区XX镇XXX路往XX山方向工地行驶时,因下坡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向路边房屋和树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在车内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恩帝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龙宪中及***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垫付了受伤后的医疗费,遂自愿撤回了主张赔偿医疗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只为被告龙宪中所承包工地带班,负责现场管理并帮忙组织工人,龙宪中以工程利润的50%作为工资报酬;***所有的渝Gxxxxx号车系出租给龙宪中作为恩帝特公司渝北片区现场施工的车辆,租赁费包含在工程利润50%之内的;工人工资的发放系由恩帝特公司直接打卡发放或由龙宪中发放或由龙宪中交与***发放;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系龙宪中以1000元每公里发包给被告***的,原告系***招收的工人,***与龙宪中及恩帝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宪中支付了10000元现金处理此事,因龙宪中资金未到位,***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及补偿费用30000元。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及***均系***雇请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接送工人上下班均系受***安排,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是找的***处理事故,并未找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龙宪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恩帝特公司答辩称,恩帝特公司与龙宪中没有关系,龙宪中是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只是工程结算纳入恩帝特公司结算,恩帝特公司与龙宪中并无分包协议。原告属于龙宪中施工队,并非恩帝特公司雇请的员工;龙宪中与***之间是何关系恩帝特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恩帝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xxxxx的轻型卡车(所有人为被告***)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往XX山方向的工地上班,当车辆行驶至XX山庄附近的搅拌站时,因下坡刹车失灵,车辆失去控制,撞到路边房屋及树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渝北区XX中心卫生院进行了DR摄片检查。2018年11月14日,原告到彭水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住院治疗35天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700元(壹万零柒佰元)整;3.被鉴定人***的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计算适宜。”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前往上班的工程属于被告恩帝特公司向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承包的“XX镇XX路至各村委会主干光缆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地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该工地,系由龙宪中、***在组织施工、管理。该工地,***和龙宪中曾以1000元每公里发包给***,***开始组织施工后随即以价格过高为由不同意承包,***与龙宪中遂同意以点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由原告及***等进行施工,此后原告在前往工地过程中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受伤。
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彭水县城租房居住。***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王国银(1927年5月19日出生),王国银共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彭水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水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对蒋世臣的调查笔录、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窦如国、黄路生、王兴忠、贾小华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证实材料的内容与证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胡建的书面证实材料,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渝北区XX镇XX村的建设工地属于被告恩帝特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龙宪中非恩帝特公司职工,其系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组织者,工程费用纳入恩帝特公司结算,故可以排除龙宪中组织施工非职务行为,加之本案无证据证明龙宪中与恩帝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据此,本院认为***等主张龙宪中与恩帝特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恩帝特公司并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龙宪中应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
关于***是否是劳务接受者,根据审理查明,***虽未与恩帝特公司发生直接联系,但其与龙宪中一起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者,为工程提供车辆、组织工人、发放劳务费,其虽主张系给龙宪中代班,与龙宪中系委托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应认定其与龙宪中均系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
关于***,龙宪中与***虽口头约定将案涉工地发包给***施工,但之后***不同意承包而龙宪中、***均同意改变为按点工支付劳务费,因此不能认定***与龙宪中、***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即不足以确定***系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所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上班,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所受损害与提供劳务相关。龙宪中、***共同作为劳务接受者,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依法并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该事故的发生与龙宪中、***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于***辩称恩帝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重庆市2017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93元,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国银(1927年5月19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759元,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5689.75元(22759元/年×5年×2%÷4),原告主张为4551.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3323.8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对此结合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每天计算,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4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计算,原告住院35天,其该项费用主张为1750元(5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所需护理时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确定为90天。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需营养时限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该期间以适当加强营养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按照50元每天计算)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
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定为107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或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及可能,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500元。
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确认为19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2173.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龙宪中、***予以赔偿。
***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经垫付费用四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可之外,对其主张垫付的其余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宪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217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1元,由被告龙宪中、***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