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3246号
原告:***,女,193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徐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A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7678844W。
公司责任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241951。
公司负责人:唐红。
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男,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被告:傅浩盛,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4502W。
法定代表人:廖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97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702272。
法定代表人:童娅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云,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昌汽车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傅浩盛、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服务公司”)、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帝特科技公司”)、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瑜、黎锟,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傅浩盛,被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国,被告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帝特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9.70元、护理费6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出诊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42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107190.45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傅浩盛、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恩帝特科技公司、周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对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傅浩盛驾驶渝X号货车沿渝巫路从长寿区石堰镇向云台镇行驶,在云台镇小岩村7组杨家湾路段处刮撞行人***,造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浩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渝X号货车的所有人,并在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中远大昌汽车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周云为原告请了一名护工并支付了该护工护理费,国任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约180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约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979.70元,本案中只主张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3个月,需要1-2人护理。后经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5000元,护理时限建议暂定2年,需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院外护理费60元/天、住院天数88天,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只认可90天,即护理费总计15960元(120元/天×88天+60元/天×90天);续医费认可8000至10000元;残疾等级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即认可6319元(1263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认可二分之一。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渝X号货车系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本案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傅浩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是被告周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渝X号货车,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其他辩称与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一致。
被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渝X号货车系我公司从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的,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因被告恩帝特科技公司在我公司承包业务,故我公司将该车辆交付恩帝特科技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被告周云挂靠恩帝特科技公司在我公司处承接业务,该车实际由周云在使用,事故发生时,是周云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傅浩盛实际驾驶;车辆租赁费仍由我公司支付给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然后在周云分包款中扣除;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恩帝特科技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云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渝X号货车系被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从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的,实际由我在使用,租赁费由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支付给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后在我的分包费中扣除。被告傅浩盛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傅浩盛实际驾驶。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请了护工并垫付了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其他辩称与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傅浩盛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寿区云台镇小岩村7组杨家湾路段处刮撞行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傅浩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段骨折;2.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4.左前臂背侧软组织脱套伤;5.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6.右手虎口部软组织挫裂伤;7.骶椎骨折;8.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9.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10.左侧肋骨骨折(第3-7肋);11.双侧胸腔积液;12.轻型颅脑损伤;13.失血性休克;14.双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塞;15.左侧桡神经损伤;16.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有不适,即来院就诊;2.出院后暂休息3月,需1-2人护理;3.加强补钙,多晒太阳;4.出院带药;5.定期骨科门诊随访,复查左肱骨DR,决定内固定是否取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云雇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护理费用由被告周云支付。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自付医疗费。2018年1月13日,原告自费700元购买轮椅一台。同年4月3日,原告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建议暂休息两月,用去医疗费980.50元(庭审中,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傅浩盛均认可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为20%);8月11日,原告再次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多发骨折、脑梗塞,建议长期休息,需陪伴照顾,未产生医疗费。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属三处十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5000元、护理期限建议暂定两年,需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原告为此缴纳了鉴定费3100元,产生出诊费、差旅费共计2200元,鉴定检查费427.95元。
另查明,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X号货车的所有人,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9月29日,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渝X号货车租赁给通信产业服务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租金3000元/月。2017年9月13日,通信产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恩帝特科技公司签订《2017年长寿区铁塔维护分包合同》,约定恩帝特科技公司负责重庆铁塔公司涪陵分公司长寿办事处区域内的铁塔基站基础维护工作。后被告周云又与恩帝特科技公司签订《长寿铁塔维护分包合同》,周云负责长寿区域内铁塔基站的发电保障、基站巡查等日常维护工作。因上述分包关系,通信产业服务公司将租用的渝X号货车交付恩帝特科技公司使用,恩帝特科技公司又将该车辆交付周云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周云聘用被告傅浩盛担任该车辆的驾驶员。后傅浩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学诊断证明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长寿区文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单、《2017长寿区铁塔维护分包合同》、《车辆租赁合同》、《长寿铁塔维护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傅浩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中远大昌汽车公司、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傅浩盛、通信产业服务公司、周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恩帝特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渝X号货车由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租给通信产业服务公司,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恩帝特科技公司、周云因工程分包关系,该车辆最后由周云在工程建设中雇请被告傅浩盛驾驶,该车辆流转过程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辆转用过程中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恩帝特科技公司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前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云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虽系傅浩盛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但周云与傅浩盛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傅浩盛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由周云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中远大昌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所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周云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79.70元(不含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经本院核实为980.50元,原告主张979.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均对此予以认可,且均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主张该费用由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76元,周云赔偿原告195.94元。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920元(120元/天×88天×2人+60元/天×730天),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辩称,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及住院天数88天,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只认可90天,即护理费总计15960元(120元/天×88天+60元/天×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云已雇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原告诉称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主张。对被告周云垫付的护理费,被告周云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建议暂定两年,需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均无异议,故本院主张该项费用共计43200元(60元/人/天×720天×1人)。
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60元/天×88天),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
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辩称最多认可10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主张。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582.80元(12638元/年×5年×12%),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辩称,只认可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等级,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即认可6319元(12638元/年×5年×10%)。原告的该项请求有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对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主张。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均辩称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理,予以主张。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依据,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均辩称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伤残情况、护理情况、本地交通费标准等综合因素,酌情主张500元。
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3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出诊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427.95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均辩称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其只承担二分之一,周云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交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故该费用应由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周云均认可,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9.70元、护理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检查费42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82970.45元。其中医疗费979.70元,由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76元,周云赔偿原告195.94元。原告的护理费4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5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由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检查费427.95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5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55982.8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检查费427.95元,合计26791.71元;
三、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限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付兵
书 记 员  何孟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