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乾,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DG4P82。
负责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97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702272。
法定代表人:童娅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跃福,男,1974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8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帝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张跃福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后本院准予追加前述当事人。2020年8月24日,因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明霞、人民陪审员陈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起诉。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6民初168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乾,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恩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第三人张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00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恩帝特公司及第三人张跃福共同承担责任。调整赔偿数额合计为2385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上旬,原告受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聘请,其月工资为5000元/月,10月11日受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的指派与张跃福一起到武隆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坳(康兴文家房屋前)抢修光缆线,该光缆线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所有。原告在某某坳电杆上连接光缆线时电杆突然断倒,该电杆为武隆广电摄像装置电杆(经查武隆广电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原告受伤之后张跃福迅速联系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将原告送到武隆福康医院,经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侧跟骨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眼眶骨折;6.牙齿脱落;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14天后,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要求原告转院,然后于10月25日将原告转至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治疗33天,2019年11月27日出院疗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7天。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2020]司鉴字第0029号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康复治疗费10000元;首次进行A1A2A3烤瓷桥修复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颗,使用年限为10年,即1000元每颗,10年一次为3000元,按80岁计算,30年为900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误工损失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损失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1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1元(任胡琼:25785元/年×50%×5÷2×20%+25785×100%÷2*20%;左明芝:25785×50%×5年÷3×2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859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不是原告诉称抢修线路的实际维护人,原告不是其雇员,事发前其从未指示原告进行线路抢险任务,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系因抢险线路受伤,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于原告是否系在抢险线路过程中受伤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不知情,原告应负举证责任;3.原告的工资报酬、工资内容、工资时间均系受张跃福的安排,原告系张跃福的雇员,原告受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张跃福承担;4.如果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经过属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凭票据和就医治疗的情况认定;6.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将线路维护工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恩帝特公司,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不从事线路抢修工作。综上,原告诉请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帝特公司辩称,1.恩帝特公司与通服公司签订了服务框架协议,双方系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恩帝特公司雇请的雇员,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一无所知;3.原告所称的事发当天,恩帝特公司未进行过派遣抢修线路任务,也没有指派过原告去从事抢修任务;4.恩帝特公司与通服公司签订的《服务框架协议》附件1安全生产责任协议里明确约定,恩帝特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登高作业,应先检查登高工具和保险装备,避免发生摔伤事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户外施工原则上不得在夜间或雨天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或雨天施工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人员还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恩帝特公司一直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进行相关作业;5.因工作内容的特殊性,恩帝特公司为降低风险,一直要求工作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工作证,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以后方可上岗作业,但原告既没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也未与恩帝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恩帝特公司也没有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不是恩帝特公司人员,也没有雇请过原告,恩帝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诉称系因抢险线路受伤,是原告的单方陈述,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责任也应当由原告的雇主来承担,其赔偿责任与恩帝特公司无关,原告的工作内容、报酬都是张跃福在安排、发放,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张跃福承担;7.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8.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危险的抢险工作,应当有注意到安全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就进行冒险作业,特别是在雨天,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恩帝特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跃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但在第一次庭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其一同前往某某村某某坳抢修光缆,当天在下小雨,原告在电杆上系了保险绳,之后电杆断倒,原告受伤,受伤后送到福康医院治疗。第三人张跃福向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工作人员魏红胜等人和火炉服务部报告了原告受伤的情况,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洪流还去了医院。原告的工资现在仍没有支付,而第三人张跃福的工资经调解由吴洪流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在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坳维修光缆线时,因所攀爬的电杆倒塌致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Pilon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侧跟骨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眼眶骨折;6.2┘牙齿脱落;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骨折需行手术治疗。2019年10月25日,***前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33天,2019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血淤气滞证);2.右胫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陈旧性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5.右踝部软组织损伤;6.右侧眼眶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对症治疗;2.加强伤口护理,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右踝关节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制动1-2周;4.绝对卧床休息二个月,双下肢扶双拐不负重行走三个月;5.院外患者3月内禁止负重,再骨折高发期;6.指导右下肢肌力训练,患肢在保护下行康复功能训练;7.继续口服骨愈灵片2g口服TID促进骨折愈合、活血止痛软胶囊3粒口服BID;8.外用氟比洛芬凝胶贴膏贴敷止痛、舒筋活络酊外擦消肿,活血伸筋散熏洗患肢,每天一次;9.出院后2周、1、2、3、6、9月复查、复片,我科随访;10.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就诊。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合计62966.83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隆公司从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医疗、生活及护理费共计66316.83元(大写:陆万陆千叁佰壹拾陆元陆角叁分),其中医疗费用62966.83元(大写:陆万贰仟玖佰陆拾陆元捌角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55903元(大写:伍万伍仟玖佰零叁元),***垫付9563.83元(大写:玖仟伍佰陆拾叁元捌角叁分)。生活费及护理费3350元(大写:叁仟叁佰伍拾元),公司支付给***2500元(贰仟伍佰元),***垫付850元(大写:捌佰伍拾元整)。本次公司支付***垫付共计10413.83元(大写:壹万零肆佰壹拾叁元捌角叁分)。”原告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字捺印。法庭审理中,原告与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均确认前述《收条》记载的款项10413.83元系由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洪流(音)支付给***的,同时,***垫付部分即医疗费9563.83元和护理费850元,原告自认已由吴洪流通过微信转账予以支付。
2020年5月13日,***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九级;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首次进行A1A2A3烤瓷桥修复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元/颗,使用年限10年;3.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支付重庆市武隆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通服公司与恩帝特公司签订《2019-2021年度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范围、内容、期限、量的计算以及款的支付见《技术服务简易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保障电信设施、设备安全畅通和施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确认吴洪流、魏红胜(音)均是其公司员工。
原告与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恩帝特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第三人张跃福在接到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维修通知后,通知原告与其一同进行线路维修工作。
还查明,***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之母左明芝(1928年12月8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分别为任洪长、任洪万、***。2007年1月8日,***与其妻李艳生育一女任胡琼。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收条、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武隆福康医院病历、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武劳人仲案[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2019-2021]年度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本院向张文辉、张小华、罗松询问所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第三人张跃福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恩帝特公司及第三人张跃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被告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恩帝特公司及第三人张跃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自述其接受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雇请从事线路维修工作,但所提供的证据如维修截图、工资明细表照片等均未提供原始载体或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向张文辉、张小华、罗松等人调查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地的线路维修工作系由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通知安排,线路维修工作的成果系由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接受,且结合张跃福出庭作证的证言,因维修工作所产生的劳务费系由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工作人员按《收条》的记载实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可见,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后果,虽其辩称系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但线路维修工作属公司业务范围,在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洪流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推定吴洪流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务关系。
对于恩帝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恩帝特公司无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且双方均未有任何往来,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均不是由恩帝特公司安排和约定,虽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抗辩其线路已分包给恩帝特公司,但从其提交的[2019-2021]年度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来看,未明确具体的区域、线路,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地的线路是由恩帝特公司负责维修,故恩帝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跃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系张跃福介绍到事故发生区域从事线路维修工作,但张跃福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亦不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是以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通知的为准,故张跃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述已从事线路抢修工作10多年,应对基本的安全作业条件具有相应认知,并在实际作业过程中应尽谨慎义务以防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在降雨情况下高处作业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由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三、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虽提供了租房协议和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述2019年前在云南务工,2019年回到武隆,与租房协议拟证明的内容矛盾,且银行流水中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其在外务工获取的劳务费报酬,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程度,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60532元(15133元/年×20年×0.2=60532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项费用赔付的对象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胡琼为6556元(13112元/年×5年÷2人×0.2),左明芝为4370.67元(13112元/年×5年÷3人×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26.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共计71458.67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非被告故意侵权所致,且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为180天,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对此本院酌定为参照本地收入水平每天100元计算。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
4.护理费,所需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收费标准确定为每天120元。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本院酌定1500元。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为60元每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47天,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820元(60元/天×47天=2820元)。
8.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后续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000元,对原告A1A2A3烤瓷桥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按每颗1000元计算,使用期限10年,本院综合国家统计局资料中人均寿命年龄酌情认定9000元,两项合计19000元。
9.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为1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5978.67元,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100782.94元。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已将原告的医疗费支付完毕,且未在本案中要求抵扣,原告亦未诉请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已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赔偿的费用中抵扣,故根据前述责任比例,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已支付3350元,其中67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可作抵扣。因此,抵扣后通服公司武隆分公司还应当赔偿给原告97432.94元(100782.94元-3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743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5.66元,由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负担22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芮
书 记 员  李 月